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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前面所提到的「優先購買權」,重點就在於其他共有人是否願意以同樣條件購買。律師透過提出存證信函、買賣契約等,主張其他共有人並未在法定時效15日內表示購買意願的證據,縱使後續其他共有人想依同樣條件購買土地,也會因為逾越時效而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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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律師在調查中發現,阿仁沒有以現金支付訂金,而是簽發本票作為定金,而法院見解認為,使用票據作為定金,必須有當事人的特別約定。因此,透過檢視本票上的文字及證人陳述,均無法證明雙方有約定可以使用本票作為支付定金的方式,既然雙方之間並無定金契約,阿仁自然就無須給付1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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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工程案件中,承攬工程的業者有完成工程的義務,另一方則有給付金錢的義務,在雙方都有義務完成一定事務的契約,我們稱之為「雙務契約」。在雙務契約的情況下,若其中一方不願意履行義務,另外一方也可以拒絕履行義務,就是所謂的「同時履行抗辯權」。
知識文章
-公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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