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勝訴案例】出賣共有土地,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民事勝訴案例】出賣共有土地,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案件緣由】

阿茂、阿時及其他人在桃園共同持有(分別共有)幾塊土地。某天,阿茂及阿時想出售自己所持有的土地應有部分,也順利找到買家並簽立買賣契約,惟這些土地除了阿茂及阿時以外的「其他共有人」卻認為,阿茂及阿時買賣土地時,「其他共有人」應該有優先購買的意願,但阿茂及阿時卻不讓其他共有人優先購買,所以「其他共有人」推阿光為代表,向阿茂及阿時提起訴訟,請求法院確認阿光有權優先承買這幾塊土地。

【承辦律師】

何建毅律師

【爭取結果】

成功爭取替當事人爭取勝訴判決!法院認定其他共有人的優先購買權行使不合法

【案件解析】

一、優先購買權之行使

一筆土地如果有很多人共同持有,土地的使用或利用上會受到限制,為了最大化土地的使用利益,讓共有人數能夠越來越少,民法第824條1及土地法第34-1條2規定,土地共有人在出賣自己所持有的部分時,其他共有人可以用相同的條件(即相同價格)優先購買

舉例來說,如果A、B、C平均共同持有一筆土地,今日A想用100萬的價格出售自己的1/3部分土地給第三人D,那麽B、C得知消息後,可以優先用同樣100萬的價格購買A的土地,這就是所謂的「優先購買權」。

二、協助整理證據並找出時效漏洞!

對於前面所提到的「優先購買權」,其中一個重點就在於其他共有人是否願意以「同樣條件」購買,訴訟中,何律師透過提出存證信函、買賣契約等,證明其他共有人並未表明願意以相同條件購買。

除了證明他共有人未表明以「相同條件」購買,何律師亦透過寄發存證信函的方式,取得主張其他共有人並未在法定時效15日3內表示購買意願的證據,縱使後續其他共有人想依同樣條件購買土地,也會因為逾越時效而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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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腳

  1. 民法824條第7項:「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2. 土地法34-1條第4項:「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3. 土地法第34-1條執行要點:「本法條所定優先購買權,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他共有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五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他共有人以書面為優先購買與否之表示者,以該表示之通知達到同意處分之共有人時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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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欄作者

宸星法律事務所所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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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宇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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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宇宸

宸星法律事務所所長,執業8年,承辦過上百起訴訟案件、透過一對一法律諮詢解決了三百位以上民眾的法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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