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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遣費

資遣費怎麼算?被資遣又該注意什麼?

隨著疫情解封,人們回歸正常生活,餐飲、觀光或百貨等業績逐漸回溫,相關就業市場也日漸熱絡,不再像前些日子般冷清,同業間為招募優秀人才也都紛紛祭出許多福利待遇。然而,即使成為了正職員工,仍有可能面臨被公司裁員的問題,知己知彼,百戰不殆,了解何謂「合法解僱」及「非法解僱」,才能為自己爭取應得的權益。

一、裁員、解僱、資遣!?這些專有名詞是什麼意思?

除了員工自願離職,其他終止僱傭關係的行為都叫做「非自願離職」,白話就是:「老闆單方面請你離職(即裁員)」,雇主有沒有這個權利呢?

考量勞工一旦沒有工作就不會有收入,生活開銷將難以為繼,對勞工影響甚劇。為了保護勞工的權利,《勞動基準法》為雇主單方面發動的「終止契約」行為設下許多條件,合法的解僱行為大致可以區分為「經濟型解僱」及「懲戒型解僱」1這兩種。也就是說,不包含在這兩種態樣的解僱,都屬於非法解僱

(一)經濟型解僱

指勞基法第11條規定的5種事由,這5種事由大多與雇主經營事業時遭遇重大困難相關,所以被稱為「經濟型解僱」,雇主依照這5種事由要求員工離職,除了要事前通知,還需要給付資遣費,所以俗稱為「資遣」。這5大事由包含:

  • 歇業或轉讓時。
  • 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 不可抗力暫停工作1個月以上時。
  • 業務性質變更,需要減少員工但又無其他工作可安置時。
  • 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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虧損或業務緊縮不是隨便說了算!2很多雇主在資遣員工時,經常以短時間內的虧損或是淡旺季3作為業務緊縮的藉口,但實際上法院在審理這類案件時,會觀察企業在近年來的營業、盈虧情形,不能只以一兩個月、一季的營收減少,就依照「虧損或業務緊縮」來資遣勞工哦!

(二)懲戒型解僱

指勞基法第12條規定的事由,本條規定的事由有一個特色:「勞工做出嚴重不法或不當的行為」,導致雇主難以期待繼續勞雇關係,因此賦予雇主懲戒的權限,故學理上被稱為「懲戒型解僱」,俗稱「解僱」或Fire。與資遣不同,因為勞工自身有錯在身,所以雇主解僱勞工不僅無需提前預告,更不用給付資遣費。這6大事由包含:

  • 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 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 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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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上述第3點「受到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以外的事由,雇主在知悉有符合解僱事由的情形後,必須在知悉的30日內與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否則就屬於無效的解僱哦!

二、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判斷資遣是否合法的重要原則!

雇主開除勞工時,除了必須遵守「資遣」或「解僱」的法定事由以外,實務上還有一個很重要的不成文規定,也就是「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指的是縱使勞工符合勞基法「合法解僱」事由,只要雇主有其他「除了解僱」以外的方式,例如透過告誡、懲處、定相當期間改正或調職等,對員工進行懲處或輔導改善,就必須採取替代手段。只有用盡一切方法,勞工卻仍然沒有辦法改善工作情況,才可以使用最後手段「解僱」或「資遣」。這個原則雖然沒有明確寫在勞動基準法裡面,但幾乎在每一個爭執資遣或解僱是否合法的案件中,最後手段性原則都是雙方攻防的重點。

三、被資遣還有哪些權利可以主張?

即使雇主以勞基法第11條資遣勞工,也通過最後手段性的檢驗,不是給了錢就了事的,還必須通過勞基法對勞工的保護機制

(一)資遣預告期

勞基法第16條第1項規定4為了讓勞工不會毫無預警的被開除,得以提前為資遣做準備,避免對生活造成嚴重的衝擊,公司必須依據年資的不同,提前向勞工預告、通知

  • 年資在3個月到1年間:10日前預告
  • 年資在1年到3年間:20日前預告
  • 年資在3年以上者:30日前預告

(二)求職假

勞基法第16條第2項規定5,在勞工收到雇主的預告解僱通知後,為了能順利找到下一份工作接軌,避免造成收入的空窗期,員工為了「求職」,每週有2天可以在工作時間請假外出,而且雇主仍就應該照樣給付薪水。

(三)預告期間工資

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6若雇主未依照資遣預告期的規定,提前通知勞工即將資遣的情形,也可以選擇直接給付預告期間的工資給勞工,作為補償預告期間的工資

(四)資遣費

資遣費的計算,因爲修法的關係而會有所差異,如果是在2005年7月以後入職者,那麼就是適用新制;如果是之前就已經在職者,則可以選擇繼續適用舊制或是新舊混用。

簡單來說,新制每滿一年可以領到0.5個月的薪資做為資遣費,舊制則是每滿一年可以領到1個月的薪資做為資遣費。不過,就算搞不懂複雜的適用關係或是計算公式,也可以照著勞動部網站上的資遣費試算表,依序填入相關的資料,就能確切的知道實際數額,以防雇主沒有照實的依規定給付資遣費。

(五)折算尚未給付的薪資、獎金

勞工在一開始簽訂勞動契約時,除固定薪資以外,可能會約定勞工有分紅、業績獎金、績效獎金等獎勵性的報酬。如果遇到雇主解僱,雇主所積欠相關薪資、獎金,都可以一併要求雇主在資遣日給付完畢。

另外,勞工在同一個雇主或公司工作滿一定期間後,每年可以依年資而有相對應的特休假。被資遣時,剩餘沒有休完的特休假,雇主也應該要將特休假轉換成薪資發給勞工。

(六)非自願離職書

依照就業服務法的規定,如果勞工想要請領失業給付,除了需要滿足保險年資滿1年、有工作能力及意願等條件外,最重要的是必須要持有「非自願離職書」,並註明離職事由。因此,勞工在被資遣時,應主動向雇主索取「非自願離職書」,假若其不願意開立的話,則可向工作所在地的縣市政府勞動局提出申請,勞動局在查證過後,就會核發離職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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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腳

  1. 參考網址勞動部網站說明(網址
  2.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判決: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第 2 款之業務緊縮為由,固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惟仍應以相當時間持續觀察,從雇主之事業單位近年來營業狀況及盈虧情形綜合加以判斷,自客觀上觀察其整體業務是否有應予縮小範圍之情形及必要。如僅短期營收減少或因其他一時性原因致收入減少,而不致影響事業之存續,或僅一部業務減少而其他部門依然正常運作仍需勞工者,尚不得遽認其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以避免雇主僅因短時間業務減縮或適逢淡旺季,生產量及營業額發生波動起伏,即逕予解雇勞工之失衡現象。
  3.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被告為科技公司,並於105年依公司業務虧損或緊縮為由解僱原告,原告因而提起訴訟,訴訟過程中,被告雖主張自104年到105年間,營業淨利幅度減少約60%,工廠面積及生產線幅度也有一定程度的縮減,但經過法院詢問證人,並仔細比對各月之間的訂單金額,發現僅是淡旺季的業績差別,且證人甚至佐證公司在生產線有借調人力的情形,因此並沒有所謂的業務緊縮情形,因此認定被告公司的解僱並不合法。
  4. 勞基法第16條第1項:「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5. 勞基法第16條第2項:「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6. 勞基法第16條第3項:「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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宸星法律事務所所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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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宇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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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宇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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