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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禍公司連帶賠償

被計程車撞傷車隊辯稱非雇主拒賠?行人靠律師成功使公司連帶賠償 42 萬元!

案件摘要

一句話結論:計程車未禮讓行人於斑馬線肇事致骨折重傷,派遣車隊上訴辯稱僅為叫車平台、無僱傭關係而拒絕連帶賠償。宸星律師團隊透過車身標識、駕駛背心、派遣抽成與教育訓練等事證,依《民法》第 188 條舉證車隊具備客觀選任與監督關係,成功獲法院駁回車隊上訴,維持一審判決,命車隊與司機連帶賠償約 42 萬元賠償金。

當事人小鳳於 2017 年間在交岔路口穿越斑馬線時,遭遇一輛轉彎計程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直接撞擊。

猛烈撞擊導致小鳳受有多處骨折及廣泛性擦挫傷,事發超過一年右手功能仍未完全復原。

一審法院審理後,認定肇事司機同時受僱於 A 派遣車隊公司與 B 靠行計程車行,判決兩家公司均應分別與肇事司機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賠償小鳳約 42 萬元。

然而 A 公司不服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抗辯自身僅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媒介平台,與司機不具僱傭關係,拒絕承擔賠償責任。

為了在二審守住勝訴成果,小鳳委任宸星法律事務所律師團隊代理訴訟,期盼透過法理攻防捍衛受害權益。

案件類型民事/車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上訴二審(涉及行人路權、斑馬線未禮讓撞擊、民法第188條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派遣車隊法律地位定性)
當事人身分斑馬線遭撞擊之受傷行人(小鳳)
對方主張A 公司僅為提供叫車媒合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依法不得僱人駕駛,對司機無選任監督關係,不負民法第 188 條連帶責任
主要法律依據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 1 項前段[1]、公路法第 56 條第 1 項
處理方式舉證車頂燈板與後保桿商標及制服背心確立客觀執行職務外觀 → 提出每月收費、派遣抽成、執照輔導與考核獎懲佐證實質選任監督 → 請求駁回對造上訴維持一審連帶判決
承辦律師宸星律師團隊
爭取結果二審勝訴判決(法院駁回 A 公司上訴,維持約 42 萬元連帶賠償)
專家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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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緣由

當事人小鳳於 2017 年間行經市區路口,依號誌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斑馬線)上。

不料一輛正欲轉彎的營業計程車司機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直接將小鳳撞擊倒地,造成小鳳全身多處嚴重骨折與擦挫傷。

經過緊急送醫開刀與漫長的復健,事發即使已逾一年,小鳳的右手功能依然受限未能完全復原,平日生活與工作均面臨劇烈影響。

一審訴訟期間,法院調查認定肇事司機除登記靠行於 B 計程車行外,同時加入 A 計程車客運服務公司接受車隊調度派遣。

一審法院判決 A 公司與 B 公司均應依《民法》第 188 條規定,與肇事司機分別負擔連帶賠償責任,賠償小鳳醫療費用、薪資損失與慰撫金等共約 42 萬元。

未料 A 車隊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堅稱自己僅是「叫車仲介平台」,依《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等規定不得僱用司機,主張與司機之間純屬合作並非僱傭,企圖脫免連帶賠償責任。

面對大型車隊公司的卸責上訴,小鳳委託宸星律師團隊宸星律師團隊承辦二審訴訟,決心透過嚴密的事證說理守住應得的損害賠償。

被車隊計程車撞到只能向司機求償嗎?叫車平台聲稱「只是媒合」合法嗎?

在涉及計程車或多元化計程車的交通事故中,派遣車隊往往會在契約中載明雙方為「合作關係」而非僱傭關係。

當旗下司機肇事致人受傷時,平台或車隊便常以法規規定客運服務業不得僱用司機為由,主張自己只是單純媒合乘客與司機的第三方資訊業者,毋庸負擔雇主連帶責任。

然而在民法司法實務上,是否構成《民法》第 188 條的「僱用人責任」,向來採取客觀廣義的認定標準,不受雙方契約名稱所拘束。

宸星律師團隊在二審答辯中向合議庭嚴正駁斥對造主張:

最高法院歷來穩定見解均指出,《民法》第 188 條所稱之受僱人,並非以嚴格之勞動契約或民法僱傭契約為限;

只要客觀上使用他人為其服勞務,且對於該人具有實質監督管理者,即屬該條所稱之僱用人。

若僅因業者形式上登記為服務業或平台媒介即免除其責任,無異實質架空保護被害人之法律規範目的。

👉 延伸閱讀:如何申請車禍初判表?初判表為什麼是車禍發生必備的文件之一?

如何證明車隊有實質監督責任?律師從「外觀標識」與「營運管理」雙重突破!

為了徹底瓦解 A 公司的免責說詞,宸星律師團隊細緻查驗訴訟卷證,自「客觀外觀」與「內部管理」兩大層面提出確切佐證。

首先在客觀外觀方面,律師指出肇事車輛之車頂燈板、後保險桿均貼有 A 公司之專屬品牌商標與叫車服務專線,且事發當下肇事司機身上亦穿著 A 公司印製之隊服背心;

以一般社會大眾之通念觀察,顯然足以使人信賴該名司機正在為 A 公司提供營業服務,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特徵。

其次在內部選任監督管理層面,團隊律師進一步提出資料證實:

A 公司每月均按期向司機收取行政基本費,並就每筆成功派遣之車資抽取固定報酬;

同時 A 公司官方網站公開標榜提供司機考照輔導、嚴格審核司機入隊資格、定期舉辦服務教育訓練,甚至訂有考核機制與年終獎金發放辦法。

團隊律師向法官強力主張,A 公司藉由品牌招徠乘客並獲取營運利益,且對司機實施資格把關、紀律監督與獎懲管理,已完全具備民法上僱用人之實質選任與監督關係。

法院判決駁回車隊上訴!二審維持原判為受傷行人確保 42 萬元賠償!

二審承審法院在深入審理宸星律師團隊所提出之車輛外觀照片、穿著隊服事證及車隊營運章程後,完全採納宸星律師團隊的法律見解。

法院認定:A 公司對肇事司機確實存在實質之選任及監督管理關係,自不得以法規限制或私法契約名稱作為推卸僱用人責任之藉口,依法必須就司機執行職務之過失侵權行為承擔連帶賠償義務。

二審法院最終正式判決駁回 A 車隊公司的上訴,全案維持一審判決結果,確認 A 公司與肇事司機應連帶賠償小鳳約 42 萬元。

團隊律師透過穿透形式合約的實質法理攻防,成功防堵大型車隊意圖藉由法律漏洞卸責的手段,圓滿保障了當事人的債權執行基礎。

常見問題 FAQ

走在斑馬線上被計程車撞傷,除了肇事司機本人,我還可以向車行或叫車車隊求償嗎?

可以,被害人依法得依《民法》第 188 條請求靠行車行及派遣車隊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在台灣司法實務上,為保護交通安全與受害者權益,計程車靠行之車行向來被認定為僱用人。

若該計程車同時加入特定叫車車隊或平台,且車身印有車隊標誌、司機受車隊派遣調度,法院亦多認定車隊對司機具有客觀上的監督關係,兩者均須與司機連帶賠償。

車禍受傷時務必拍攝肇事車輛外觀、車頂燈及司機所屬車隊;不確定責任歸屬建議尋求專業律師諮詢,避免漏列共同被告。

建議在起訴時將司機、靠行車行與派遣車隊一併列為共同被告,提高實際獲償機率。

叫車平台業者在合約裡載明「司機是承攬合作、非受僱員工」,在法庭上真的可以免責嗎?

原則上不能免責,民法僱用人責任的認定著重於「客觀監督外觀」,不受合約文字拘束。

最高法院判例明確指出,民法第 188 條所謂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監督服勞務為依據,非以形式契約名稱為限。

只要業者對司機有審核機制、抽成利潤、派單評分、教育訓練或提供品牌標識,即足以使一般人信賴其為僱用關係,平台仍須負擔連帶責任。

平台不能單憑內部合作合約主張免責以規避法定賠償義務。

建議透過律師協助調查平台的營運模式與規章,瓦解對造之免責主張。

車禍官司一審打贏後,對造公司上訴二審堅稱不認賠,二審程序該如何應對?

應由專業律師針對對造上訴理由提出具體事證與最高法院穩定見解進行答辯反擊。

大型企業在上訴二審時,多會試圖挑剔一審判決在法規適用或僱傭認定上的爭點,意圖推翻一審心證。

此時應聚焦在強化一審認定事實之證據鏈(如調閱主管機關查驗資料、營運抽成比例等),並引用對我方有利之司法判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對造上訴。

維持一審勝訴成果需仰賴嚴密的二審答辯狀與法庭論述。

建議在收受上訴狀繕本後,儘速由原承辦律師研擬二審防禦計畫,守護既有權益。

讓我們陪你找方法!

我們擁有專業的律師團隊、豐富的辦案經驗,站在您的立場提出解決問題的方案,委任之後加 LINE 聯繫保證暢通無礙!

註腳

  1. 民法第 188 條第 1 項:「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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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欄作者

宸星法律事務所所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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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宇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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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宇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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