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緣由】
小龍在公司技術服務部門擔任工程師一職,某天遭公司以「業務性質變更」為由資遣,並要求小龍當日離開公司。
然而,公司該部門實際上仍持續運作,小龍認為自己遭到違法資遣,因此向施律師及宸星法律事務所尋求幫助,希望能對公司爭取應有的權利。
【承辦律師】
施宇宸律師、陳志尚律師
【爭取結果】
成功幫當事人爭取60萬元和解金
【案件解析】
一、業務性質變更的三個條件
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須滿足「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的必要」、「沒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安置預計解僱的勞工」三個條件,始能以此資遣。
其中「業務性質變更」,指原本的業務確實已無繼續經營、組織經營結構的調整、生產技術的變更,以及因法令適用、機關監督而導致調整。
二、公司沒有業務性質變更的情況,也未盡到安置義務
然而,小龍隸屬的原有部門雖已裁撤,但原有業務實質上仍照常運作,公司並無經營事業的手段及方式並無變化,僅改變組織架構,不符合業務性質變更的要件。
另外,公司在資遣當天才告知資遣事由為「業務性質變更」,也未詢問、協調小龍是否有意願轉調其他職務,未盡到安置義務。
最後,在施律師與陳律師的努力下,讓小龍在調解階段即成功向公司爭取到60萬元和解金。

【諮詢方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