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勝訴案例】被違法資遣後,向公司請求加班費遭拒絕,成功爭取 16 萬和解金!

【勞資勝訴案例】被違法資遣後,向公司請求加班費遭拒絕,成功爭取 16 萬和解金!

【案件緣由】

小鍾在公司擔任業務一職,某天被公司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資遣。

小鍾認為公司於任職期間從未告知有績效不佳之情形,也從未進行過績效改善計畫,不能接受公司的資遣事由。

離開公司後,小鍾向其請求任職期間應給付而未給付的加班費,卻被公司以「資遣後才提出」為由拒絕了,且公司還要求小鍾需舉證自己有加班的事實。

小鍾因此向施律師及宸星法律事務所尋求幫助,希望能爭取應有的權利。

【承辦律師】

施宇宸律師、何建毅律師

【爭取結果】

成功幫當事人爭取16 萬和解金

【案件解析】

一、資遣須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

不管雇主基於勞基法第 11 條何種資遣理由,任何情況下的資遣,都必須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

以本件來說,雇主要以「不能勝任工作」資遣,必須先採取所有勞基法保護勞工的手段,例如約談小鍾確認工作狀況、給予小鍾提升技能的協助,或是進行績效改善計畫等等。

若小鍾還是無法改善工作能力,也難以期待雇主繼續僱用時,雇主的終止契約才會被認為是合法的。

二、被資遣或離職後,能否請求加班費?

依民法第126條1之規定,「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而反覆之定期給付,包括薪資給付。

因此,加班費的請求權時效為「5年」,小鍾在加班事實發生後的 5 年內當然有權利向公司請求加班費。

三、加班的舉證責任

依勞動事件法第38條2之規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換句話說小鐘無須舉證自己有加班。

如果雇主認為勞工並未加班,舉證證明在雇主,否則應支付加班費。

最後,在施律師與何律師的努力下,小鍾與公司達成和解,成功拿到應有的權利。

【諮詢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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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腳

  1. 民法第126條:「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2. 勞動事件法第38條:「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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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欄作者

宸星法律事務所所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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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宇宸

宸星法律事務所所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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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宇宸

宸星法律事務所所長,執業10年,承辦過上百起訴訟案件、透過一對一法律諮詢解決了千位以上民眾的法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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