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勝訴案例】公司以「業務性質變更」通知資遣,卻以「不能勝任工作」通報,成功爭取 25 萬和解金!

【勞資勝訴案例】公司以「業務性質變更」通知資遣,卻以「不能勝任工作」通報,成功爭取 25 萬和解金!

【案件緣由】

小天在公司擔任前端工程師一職,某天收到公司口頭告知以「業務性質變更」終止契約,卻發現事後公司以「勞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進行通報。

在此之前,公司從未告知有績效不佳之情形,也從未進行過績效改善計畫。

小天認為公司違法解雇,因此向施律師及宸星法律事務所尋求幫助,希望能爭取應有的權利。

【承辦律師】

施宇宸律師、謝欣羽律師

【爭取結果】

成功幫當事人爭取25萬元和解金

【案件解析】

一、基於誠信原則,公司不得隨意變更解僱事由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1曾提到,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且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始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二、資遣須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

不管雇主基於勞基法第 11 條何種資遣理由,任何情況下的資遣,都必須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

換句話說,就是當雇主要以「不能勝任工作」終止勞動契約時,必須先採取所有勞基法保護勞工的手段,例如約談小天確認工作狀況、給予小天提升技能的協助,或是進行績效改善計畫等等。

若小天還是無法改善工作能力,也難以期待雇主繼續僱用時,雇主的終止契約才會被認為是合法的。

最後,在施律師和謝律師的努力下,小天與公司達成和解,成功爭取到滿意的和解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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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腳

  1.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所稱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又同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並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始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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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欄作者

宸星法律事務所所長

宸星法律事務所所長

施宇宸

宸星法律事務所所長

宸星法律事務所所長

施宇宸

宸星法律事務所所長,執業9年,承辦過上百起訴訟案件、透過一對一法律諮詢解決了三百位以上民眾的法律問題

「喵星律師-施宇宸」Youtube頻道站長,持續產出有趣且有用的法律知識影片,頻道總觀看量已破1000萬次

《你知道的太多了》書籍作者,蒐集了各種民眾常見,卻不知道如何解決的法律問題,攻下博客來年度百大暢銷榜-人文社科類第5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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