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緣由】
小資於公司擔任作業員,身為年資 15 年的資深員工,小資對於公司是盡心盡力、盡忠職守。
然而,小資無意間得知,公司每年發放年終獎金時,以「先行扣繳 5% 所得稅」為由扣除部分獎金,但依小資的所得基準,根本未達扣繳門檻,換句話說,公司長期不當扣除員工的獎金。
同時,小資又經由查詢投保資料後發現,公司竟未經自己的同意,擅自將勞保轉投保至另一間相關企業。
面對公司長期不當扣獎金、私自更動勞保投保單位等行為,小資深感權益受損且對公司失去信任,於是尋求施律師團隊協助,希望能依法終止勞動契約並爭取應有的賠償。
【承辦律師】
施宇宸律師、李代婷律師
【爭取結果】
成功幫當事人爭取 36 萬元和解金
【案件解析】
一、勞工所得未達扣繳門檻,公司不得進行扣繳
依據《所得稅法》第88條1及《薪資所得扣繳辦法》第6條2規定,納稅義務人有薪資所得時,扣繳義務人(公司)應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而年終獎金、三節獎金、紅利等屬於「非每月固定給付之薪資」,扣繳義務人應按「給付額」扣取 5%稅款。
然而,根據《薪資所得扣繳辦法》第7條第2項第1款3,如果每次給付金額「未達」財政部規定的起扣標準(115年度為90,501元),則免予扣繳。
因此,公司在小資所得未達扣繳門檻情況下,逕行扣取5%稅款已然違法。
二、雇主不得擅自變更投保單位,損害勞工權益
員工應以「實際僱用」的公司為投保單位,公司擅自將員工轉投保至其他相關企業,此行為不僅可能影響勞工未來的退休金採計,更違反了《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4及誠信原則。
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要件。
公司不僅會面臨保險費金額4倍的行政罰鍰,甚至涉及刑事的「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或「詐欺取財罪」,施律師以此積極主張,確保小資能以「非自願離職」身分離開公司,進而具備請領失業給付之資格。
三、雇主未依約給付全額薪資,勞工得依法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根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對於勞動報酬未依勞動契約給付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本案中,公司長期以不實理由扣留5%獎金,性質上已屬於未全額給付工資。
最後,在施律師與李律師的努力下,小資成功獲得應有的薪資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諮詢方式】
註腳
- 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
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合作社、其他法人、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出資者、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之盈餘。
二、機關、行政法人、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執行業務者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因管理、處分信託財產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
三、第二十五條規定之營利事業,依第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所得稅款之營利事業所得。
四、第二十六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之國外影片事業,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 薪資所得扣繳辦法第6條:「按月給付之薪資,受領人未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填報免稅額申報表者,應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按全月給付總額扣取百分之五。兼職所得及非每月給付之薪資,扣繳義務人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五。」
- 薪資所得扣繳辦法第7條第2項第1款:「兼職所得及非每月給付之薪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予扣繳:一、扣繳義務人每次給付金額未達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無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者之起扣點。」
- 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
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
三、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
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
五、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
六、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
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八、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