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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申訴職場霸凌,我會怎樣?被申訴人的權利與應對步驟

被申訴職場霸凌,我會怎樣?被申訴人的權利與應對步驟

一家 45 人公司的組長阿杰,收到同事小星提出職場霸凌申訴的通知,不知道自己會被怎麼處理,也不確定能不能找律師。(情境為虛構)

被申訴職場霸凌,就是被認定霸凌嗎?會被調職、解僱嗎?

被申訴,不等於被認定霸凌;但調查已經開始,你怎麼回應,會影響結果。看完知道被申訴人有哪些權利、哪些事不能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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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是「喵星律師」施宇宸。
執業 10 年已透過一對一法律諮詢解決了 1000 位以上民眾的法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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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申訴職場霸凌,會怎樣?被申訴不等於被認定霸凌

職場霸凌有法定要件(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 22 條之 1 第 1 項):利用職務或權勢等關係,逾越業務上必要且合理範圍,持續以不當言詞或行為,致身心健康受危害。1

公司接到申訴後,會書面通知被申訴人、調查,再由申訴處理單位決定是否成立(職場霸凌防治措施準則〔下稱準則〕第 18 條),書面通知當事人。2

延伸閱讀:

公司內部申訴流程與期限

新制自 2026 年 7 月 1 日施行,見解仍在累積;之前發生的行為,之後才被申訴,也依新準則的程序辦理。3

延伸閱讀:

調查小組怎麼組成

調查期間會被調座位、調職或停職嗎?

可能被調座位或調整工作,這是保護申訴人的措施,不是懲處。4調動仍受勞動基準法第 10 條之 1 的五項原則限制。5停職,準則沒有規定,要看工作規則與勞動契約,並要符合比例。

你是雇主或 HR?請看:

公司的防治義務與申訴處理

二、被申訴人在調查中有哪些權利?哪些準則禁止、哪些沒規定?

類別事項
準則有明文書面通知調查時間地點;陳述意見與答辯;姓名保密6
準則有明文有偏頗之虞時,書面申請人員迴避7
準則有明文收到書面決定翌日起 30 日內申復,以一次為限8
準則有明文程序有重大瑕疵(如未給陳述機會、應迴避未迴避),可向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申訴;結果是要求公司重新調查,不是直接改判9
準則禁止對質10
準則禁止受訪談者自行錄音錄影11
準則沒有規定閱覽整份調查報告(準則僅要求決定書載明事實及理由)
準則沒有規定律師或他人陪同訪談12

不要偷錄調查訪談,準則明文禁止,也可能影響你的處境。一般對話錄音合不合法,是另一個問題:

延伸閱讀:

錄音與證據的合法界線

三、訪談怎麼準備、怎麼回答?可以請律師陪同嗎?

訪談前,建議(非法定要求)用時間軸整理每件被指的事:何時、何事、業務理由、有無佐證。訪談中,事實導向地回答,不猜測申訴人動機,也不在現場爭辯;有疏漏,可事後書面補充。

可以不去嗎?當事人應配合調查;無正當理由經通知限期仍不配合,調查小組可不待陳述逕行作成報告,等於放棄說明機會。13

可以請律師陪同嗎?準則沒有規定,可事先詢問申訴處理單位;是否允許取決於公司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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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宇宸律師建議:
最常見的錯有兩種:一是情緒化、急著證明申訴人說謊;二是太生氣只單純否認,沒積極提出證據佐證清白。職場霸凌調查多數只開一次會議,辯駁機會不多,最好在第一次調查會議前,就把有利證據(含時間軸、業務理由)和證人清單整理好、提前佈局,才比較有機會還自己一個公道。

四、被申訴後哪些事不能做?要先向對方道歉嗎?

常見的雷有三件:

  • 向申訴人施壓、打聽「是誰申訴」,可能違反工作規則而被懲處。14
  • 向其他同事散布申訴內容,可能違反公司規範或妨害名譽。15
  • 刪改對話或檔案:當事人應配合調查,違反後態度也影響懲處輕重。16

其中第一件,已有判決看得到後果:

判決解析|新法施行前案例

被申訴後仍寄信恫嚇申訴同事,二審認定公司解僱合法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勞上字第 61 號 判決全文 ↗ 2025 年 10 月 28 日|二審・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新法施行前事實

案件事實

員工先前因寄信辱罵同事被記小過,簽過承諾書;2023 年 6 月又寄信貶抑同事身材,公司 7 月 6 日通知開調查會議。

他當天寄信給同仁並副本多人:「我一定要把舉報被我性騷擾的傢伙逼出來」「現在不出聲就別怪我出手重往死裡打」。公司調查認定成立,8 月 7 日終止契約。

法院認定

法院說,公司因申訴而調查「乃無可厚非」;員工卻寄信辱罵申訴者、貶損其名譽,使其他員工心生畏懼,構成重大侮辱(勞基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2 款),又先前受懲處仍再犯。程序攻擊法院逐項不採;30 日期限從調查報告完成起算,未逾期。17

結果:二審駁回員工上訴,最高法院也裁定駁回,解僱確定有效。

施宇宸律師

施宇宸律師怎麼看這個判決:
被解僱的原因是調查中的恫嚇與侮辱,加上警告後再犯,不是被申訴。被申訴後情緒再大,也不要對申訴人或證人寄訊息、放話,留下文字就是對你不利的證據。想反駁,就在訪談陳述意見、提出證據,程序有疑義書面提出,必要時找律師(見本文「三」「五」)。

要先道歉嗎?申訴人有意願時,公司可安排協調,比私下找對方談安全;任一方無意願即停止。道歉不代表認罪,但措辭要避開承認未經查證的事實。18

現在就能做的事

✓書面確認調查時間與補充意見方式

✓整理時間軸與工作紀錄

✓不打聽誰申訴,不在群組談論

✓記下 30 日申復期限

✓需要協助,預約諮詢

五、調查結果出來,會被怎麼處分?不服可以怎麼辦?

成立才會被處分嗎?

調查屬實,雇主應視情節輕重,對行為人為適當的懲戒或處理。不成立也不代表就沒事:處理尚不以認定霸凌成立為必要,可依工作規則處理,例如警告或調離主管職;但仍須有工作規則依據。19

什麼情況可能被解僱?

最重是解僱,依勞動基準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2 款(對共同工作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或第 4 款(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且須難以用警告、調職等較輕手段處理,並在知悉後 30 日內為之(實務多從調查完成起算)。20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勞上字第 3 號判決(二審判決、尚未確定;新法施行前案例):副協理被依工作規則解僱,法院認定其對一名下屬構成霸凌(刻意排擠冷落),對另一名下屬雖未達霸凌,仍屬品行不端;公司多次提醒仍不改善,解僱合法。不是單純被申訴就被解僱。21

延伸閱讀:

調解期間被解僱,還被指職場霸凌?主管靠律師再爭取 25 萬元

不服怎麼辦?申復與訴訟

  • 內部申復(向公司書面表示不服):收到書面決定翌日起 30 日內提出,以一次為限。22
  • 被解僱或受不利處分:可循勞資爭議調解、勞動調解與民事訴訟,起訴前原則上先經勞動調解。23
  • 申訴人也可能請求賠償:

申訴人可以請求哪些賠償

六、申訴不成立,覺得被誣告職場霸凌,可以反告嗎?

調查不成立,不等於可以反告。要看對方當初是真心認為被霸凌,還是明知不實。

向公司申訴本身,通常屬自衛或保護合法利益;把指控傳到同事群組、社群等管道外,才可能構成誹謗。24

誣告罪要向檢警等公務員申告,且明知所訴完全虛構;向公司申訴原則上不構成,出於誤會或懷疑也難成立。25公司規範的「惡意申訴」,也要經調查證實,不是因為調查不成立。26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4 年度勞上字第 1 號判決(二審判決、公司已上訴,新法施行前案例):公司以員工向勞檢處不實檢舉職場霸凌為由解僱,二審認為員工係合法行使申訴權,勞檢處未認定霸凌,也不得反推為蓄意不實申訴,解僱無效。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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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宇宸律師建議:
想反告前,先問:對方是不是「明知」不實?你有沒有能證明虛構的證據?沒有,就先把力氣放在申復與還原事實。提告前建議先請律師評估,不要只為了施壓,在準備不充分時就匆忙提告,反而容易造成反效果。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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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其他「被申訴職場霸凌」常見問題

主管被下屬申訴,正常管理會被認定霸凌嗎?

不會單憑被申訴就被認定。績效要求、工作指正有所本且非針對特定人,不當然是霸凌;持續公開羞辱、刻意排擠才可能涉及。界線可看管理與霸凌的界線。29

老闆被員工申訴,怎麼處理?

老闆在法律上稱最高負責人(通常是公司負責人,例如董事長)。員工得逕向縣市政府勞工局(部分縣市稱勞動局)申訴;經認定有霸凌行為者,罰 1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30

公司不到 30 人、沒有霸凌規範,被申訴會怎樣?

未滿 30 人的公司,申訴處理單位、調查小組可「參照」辦理;但仍須調查、給雙方陳述與答辯機會,3 個月內作成決定。解僱仍受勞基法限制。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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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腳

  1. 職安法第 22 條之 1 第 1 項:「本法所稱職場霸凌,指勞工於勞動場所執行職務,因其事業單位人員利用職務或權勢等關係,逾越業務上必要且合理範圍,持續以冒犯、威脅、冷落、孤立、侮辱或其他不當之言詞或行為,致其身心健康遭受危害。但情節重大者,不以持續發生為必要。」
    職場霸凌防治措施準則(下稱準則)第 2 條:「職場霸凌之認定,應符合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之定義,並綜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頻率、場所、行為人動機、目的及下列各款情形:一、對特定人刻意排擠、忽視、冷落、不讓參與必要之重要會議、事務或活動。二、對特定人破壞或刻意阻礙其工作、利用職務刁難、刻意隱瞞資訊或提供不實資訊。三、對特定人以權力欺壓,刻意分配不合理工作目標或與能力明顯不符之工作。四、對特定人刻意散布其謠言或揭露隱私。」
    全文可查:全國法規資料庫-職場霸凌防治措施準則、職業安全衛生法。另可參考勞動部職安署發布的《職場霸凌防治措施指導手冊》:相關法規及指導手冊。
  2. 準則第 18 條第 1 項:「申訴處理單位至遲於調查報告完成之日起一個月內,參考該調查結果,作成職場霸凌申訴成立與否之決定,並得提供雇主懲戒或其他處理之建議。」
    準則第 16 條第 1 項第 1 款:調查時應「以書面方式通知當事人,並記載調查目的、時間、地點及不到場所生之影響。」準則第 18 條第 3 項:「雇主應於作成職場霸凌申訴成立與否決定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將該決定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當事人,並提供申復救濟之方法及期限。」
  3. 準則第 28 條:「本準則施行前,已受理之職場不法侵害事件屬職場霸凌申訴案件尚未終結者,及施行前已發生職場霸凌事件而於施行後受理申訴者,均依施行後之規定終結之。但已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準則第 29 條:「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職安法第 22 條之 1 至第 22 條之 3 亦於同日施行(行政院 115 年 6 月 9 日院臺勞字第 1151014441 號令)。
    職安法第 6 條第 2 項第 3 款是雇主的預防義務:「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並建立申訴、調查及處理程序。」同事、主管之間的霸凌,改走職安法第 22 條之 1 至第 22 條之 3 與準則;顧客等第三人的辱罵,才走第 6 條第 2 項第 3 款。
  4. 準則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節錄):因申訴知悉者,雇主應「考量申訴人意願,採取適當之隔離等措施,避免申訴人遭受職場霸凌情形再度發生,並不得對其有不利對待」;同項第 2 款第 3 目:非因申訴知悉者,應「對相關人員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
  5. 勞動基準法第 10 條之 1:「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以現行條文為準。)
  6. 職安法第 22 條之 2 第 2 項:「雇主對於職場霸凌事件之調查或協調,應秉持客觀、公正、公平原則;於調查時,除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外,並應遵守利益迴避規定。……」
    準則第 16 條第 1 項本文及第 1 款:「雇主於進行調查時,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以書面方式通知當事人,並記載調查目的、時間、地點及不到場所生之影響。」
    準則第 8 條第 4 項:「雇主處理職場霸凌申訴,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準則第 12 條(節錄):「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協助申訴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者之個人隱私。」準則第 16 條第 1 項第 7 款:「就當事人或協助調查人員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但基於調查之必要或公共安全之考量者,不在此限。」
  7. 準則第 15 條第 1 項(要旨):參與調查、處理或申復程序之人員,本人為當事人或與當事人有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關係者,應自行迴避。第 3 項:「第一項人員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或就同一申訴事件雖不具第一項關係但因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處理或申復程序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以書面舉其原因及事實,向雇主申請令其迴避。」第 4 項:「被申請迴避之人員在雇主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應停止參與。但有急迫情形,仍得為必要處置。」
  8. 準則第 18 條第 3 項,見前註。準則第 22 條第 1 項:「當事人不服第十八條第三項決定,得於收到書面通知翌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雇主提出申復;同一事件以一次為限。」
  9. 準則第 22 條第 4 項:「前項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為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申訴處理單位之設置或調查小組之組成,未符合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二、未給予當事人任一方陳述意見之機會。三、違反第十五條規定,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形。四、有足以影響調查結果而未採納之重要事證或其他重大瑕疵。」
    準則第 24 條第 1 項:「當事人對於雇主所為職場霸凌事件之調查結果不服,向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申訴,經認定違反本準則規定,且調查程序有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定重大瑕疵情形之一者,得要求雇主重新調查,其不得拒絕。」
    職安法第 22 條之 2 第 5 項:「雇主所為職場霸凌事件之調查結果,經認定違反前項所定準則之規定,且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者,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得要求重新調查,雇主不得拒絕。」
  10. 準則第 16 條第 1 項第 3 款:「調查過程或召開會議時,不得令當事人間或協助調查之相關人對質。」
  11. 準則第 16 條第 1 項第 2 款:「訪談當事人及相關人員時,以錄音或錄影輔助,並作成紀錄;受訪談者,不得自行錄音或錄影。」也就是由公司或調查小組錄音錄影並作成紀錄。
  12. 準則第 1 條至第 29 條均未規定被申訴人可閱覽整份調查報告,或可由律師、他人陪同訪談(2026 年 10 月 24 日核對現行條文)。第 8 條第 2 項第 2 款的「委任代理人」,是申訴人提出申訴時的記載事項,不是被申訴人的陪同權。
  13. 準則第 16 條第 1 項第 4 款:「當事人及相關人員應配合調查,並提供相關文件、資料或陳述意見。」
    準則第 17 條第 3 項:「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調查,經通知限期配合調查,屆期仍未配合者,調查小組得不待其陳述,逕行作成調查報告。」
  14. 準則第 6 條第 2 項第 5 款:30 人以上雇主的規範應包括「以不公開方式處理申訴,並使申訴人、協助申訴之人、參與及負責調查之人免於遭受任何報復或其他不利之待遇」。準則第 20 條則是禁止雇主對申訴人為不利處分(「但經證實有惡意虛構事實者,不在此限」)。員工的施壓、打探行為會受什麼懲處,依各公司工作規則。
  15. 準則第 16 條第 2 項的保密義務人是「參與處理申訴事件之所有人員」,被申訴人不在其內;但散布申訴內容、指摘申訴人,可能違反公司依準則第 6 條第 2 項第 5 款訂定的不公開、不報復規範,足以毀損申訴人名譽者,也可能涉及刑法第 310 條誹謗罪或民法第 184 條、第 195 條的賠償責任。
  16. 準則第 16 條第 1 項第 4 款:「當事人及相關人員應配合調查,並提供相關文件、資料或陳述意見。」第 6 款:雇主調查時應「保全相關證據」。準則第 19 條第 2 項第 3 款:情節輕重之判斷,應審酌行為人「與申訴人之關係、違反後態度及過往有無類似行為」。條文沒有直接規定被申訴人刪改資料的效果,以上是依這些條文所做的提醒。
  17.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勞上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2025 年 10 月 28 日,二審;一審為新北地院 112 年度勞訴字第 246 號判決;併案調查職場不法侵害與性騷擾)。事實時序(均照判決):員工 2022 年 8 月因寄信辱罵、貶抑同事被記小過;2023 年 1 月至 4 月公司多次勸導、面談,4 月 14 日簽承諾書;6 月 7 日至 12 日寄信貶抑異性同事身材;6 月 12 日公司函知將展開調查;7 月 6 日下午公司寄信通知 7 月 11 日調查會議,員工當日再寄出上述郵件,7 月 8 日另寄出含「破鞋」等字句的郵件;7 月 17 日調查報告完成,8 月 7 日終止契約,依勞基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4 款。郵件均照判決所載,判決內姓名已遮蔽。法院另認定:構成同條項第 4 款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且符合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性。員工主張的程序瑕疵包括調查委員會組成、委員未迴避、申復期間內終止、未收到調查通知、用印,法院均不採;員工以健康狀況抗辯,法院認為診斷證明未顯示與行為有因果關係,且公司曾提供心理諮商而被拒。這些程序主張當時未被採納,不能解讀為新準則下未迴避也沒關係;準則第 15 條、第 22 條第 4 項已有明文。其後最高法院 115 年度台上字第 171 號民事裁定(2026 年 2 月 24 日)以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裁定駁回上訴。本案為新法施行前、依公司工作規則與勞基法的案件,並非依新準則認定霸凌;準則第 6 條第 2 項第 5 款要求公司規範使申訴人免於報復。
  18. 準則第 13 條第 1 項(節錄):「雇主於進行申訴事件調查時,如申訴人有意願協調者,依下列原則及程序辦理:……二、前款協調人員應經當事人同意。三、協調程序之進行,應尊重當事人意願,有任一方無意願時或自協調之日起逾一個月,協調仍未有共識時,應停止協調。」第 2 項(節錄):「協調不成立者,雇主應續行調查」。道歉措辭的提醒是建議,並非法定要求。
  19. 準則第 19 條第 1 項(節錄):「雇主應視情節輕重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但行為人已離職者,不在此限。」第 2 項(要旨):審酌對申訴人身心侵害程度;次數、頻率、手段、重複違反;與申訴人之關係、違反後態度、過往有無類似行為;對事業單位所生危害。
    職安法第 22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第 4 目:「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立法理由(節錄):該處理「尚不以認定職場霸凌成立為必要,行為人若確有不當之言行或不適任者,即可依事業單位內部之工作守則或懲處規範處理,例如警告或調離主管職等。」
  20. 勞動基準法第 12 條第 1 項:「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第 2 項:「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較輕手段:法院判斷「情節重大」時,看客觀上是否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的懲處手段繼續僱傭關係(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894 號判決意旨,下列 115 年度勞上字第 3 號判決亦引用)。
    30 日起算: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勞上字第 61 號判決引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1393 號判決意旨,認為「知悉」須雇主經調查而獲得相當之確信,30 日除斥期間「應以調查程序完成,客觀上已確定,即雇主獲得相當之確信時,方可開始起算」。
  21.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勞上字第 3 號判決(2026 年 10 月 13 日,二審,上訴駁回;尚未確定,一審為新竹地院 113 年度勞訴字第 32 號判決):事實發生於 2023 年,二審法院以職安法第 22 條之 1 第 1 項及準則第 2 條的定義衡量。法院認定該副協理對下屬有當眾嚴厲斥責不予解釋、僅要求一人寫工作日誌、刻意不安排其上台表演、另組幹部群組排除其參與等行為,該下屬經常哭泣、工作情緒低落;對另一名下屬則認未達霸凌,但合於工作守則所定品行不端。法院並認公司人資至少 5 次以上提醒改善、該員仍不認為與己有關,無從僅以記大過或調職等方式改善,解僱合法。
  22. 準則第 22 條第 1 項見前註。第 2 項(要旨):雇主接獲申復後,應於 10 個工作日內召開申復審議會議,並給予申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第 3 項(要旨):會議發現調查處理程序有重大瑕疵(第 4 項列舉),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證時,應組成申復調查小組再行調查。準則第 23 條第 1 項(要旨):申訴處理單位應自申復審議會議召開日起 30 日內作成附理由之決定。
  23. 勞動事件法第 16 條第 1 項(節錄):「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一、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所定情形之一。……」第 2 項:「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已在縣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者,屬上述民事訴訟法第 406 條第 1 項第 2 款情形,可直接起訴。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9 條第 1 項:「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申請調解時,應向勞方當事人勞務提供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調解申請書。」
  24. 刑法第 311 條第 1 款:「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刑法第 310 條第 3 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8 號: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時,表意人雖無法證明言論為真實,「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憲法法庭判決)。113 年憲判字第 3 號:公然侮辱要依個案表意脈絡,判斷是否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判決)。以上兩則為一般通則,並非職場霸凌案件。
  25. 刑法第 169 條第 1 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司的申訴處理單位不是「該管公務員」,所以向公司申訴原則上不構成誣告罪。
    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2339 號判決(2024 年 6 月 26 日,上訴駁回):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且須「明知」所訴之事實完全出於虛構;「倘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者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非職場霸凌案件)。
    民事上另有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第 195 條第 1 項(名譽等人格法益被侵害,得請求賠償)。
  26. 準則第 6 條第 2 項第 7 款:30 人以上雇主之規範,應包括「經調查證實申訴人有惡意虛構事實之懲戒或處理方式」。準則第 20 條但書:「但經證實有惡意虛構事實者,不在此限。」
  27.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4 年度勞上字第 1 號判決(2025 年 12 月 31 日,二審):這是申訴人被解僱的案例,用來說明「不成立不等於惡意」。法院認為員工因請假未獲准而向勞檢處申訴,係依勞基法第 74 條第 1 項合法行使申訴權,解僱與申訴顯具因果關係,依第 74 條第 3 項應為無效;公司另以「腳踢魚貨」為解僱理由,法院也認為不構成情節重大。公司已對本判決提起上訴(同院 2026 年 1 月 29 日裁定命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截至 2026 年 10 月 24 日查詢未見最高法院裁判,三審結果未知。
    另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重勞上字第 51 號判決(2023 年 12 月 8 日,二審,其後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性騷擾申訴案件,類推參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勞簡字第 39 號判決(2026 年 6 月 12 日,一審簡易程序;同事被請求精神慰撫金,法院認舉證不足駁回)。
  28. 實務上俗稱的「以刑逼民」,前提是對方確有犯罪嫌疑;明知無罪仍提告,可能涉及刑法第 169 條誣告罪,建議先請律師評估再決定。
  29. 準則第 2 條,見前註。
    參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 年度勞上易字第 36 號判決(2025 年 12 月 17 日,二審,文末載明不得上訴;新法施行前):員工請求分行經理與銀行賠償,法院認為舉證不足而駁回。民事賠償的舉證責任在請求人,與公司內部調查是兩套標準,不能據此推論公司調查一定不成立。
  30. 職安法第 22 條之 3 第 1 項:「勞工遭受職場霸凌,應向雇主提起申訴。但被申訴人為最高負責人時,得逕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起申訴。」第 4 項(要旨):主管機關調查時,申訴人、被申訴人應配合並提供資料,被申訴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職安法第 46 條第 1 項:「最高負責人經認定有職場霸凌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31. 準則第 6 條第 5 項:「僱用勞工人數未達三十人之雇主,得參照前四項規定辦理。」準則第 21 條第 1 項:「僱用勞工人數未達三十人之雇主,其職場霸凌申訴處理期限,應自接獲申訴翌日起三個月內作成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當事人;就本章有關應設有申訴處理單位及組成調查小組等相關規定,得參照辦理。」
    職安法第 22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第 3 目:雇主接獲申訴時,應「對申訴事件進行調查」;第 2 項(節錄):「於調查時,除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外,並應遵守利益迴避規定。」此二項不分公司規模。另依職安法第 22 條之 1 第 2 項第 1 款,勞工 10 人以上者應訂定職場霸凌申訴管道並公開揭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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宸星法律事務所所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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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宇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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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宇宸

宸星法律事務所所長,執業11年以上,承辦過上百起訴訟案件、透過一對一法律諮詢解決了千位以上民眾的法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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