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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分享:已申請勞資調解,公司仍發解職通知,成功爭取 25 萬元

調解期間被解僱,還被指職場霸凌?主管靠律師再爭取 25 萬元

案件摘要

一句話結論:一位任職多年的主管,被公司以「職場霸凌」懲戒解僱;他已經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公司仍在調解期間寄出解職通知,調解不成立後又改說他「不能勝任」、改為資遣。施宇宸律師擬定訴訟策略,主打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8 條「調解期間不得因同一爭議解僱」,並指出雇主不得任意改列解僱理由、霸凌要放回互動脈絡判斷,由宸星律師團隊同仁執行,法院勞動調解成立:僱傭關係延後一個月終止,公司再給付 25 萬元,並開立服務證明書。

項目內容
案件類型勞資爭議(懲戒解僱、調解期間解僱、事後改列解僱事由)
當事人身分任職多年、帶領小團隊的主管(林姓主管)
爭議起因公司以職場霸凌為由懲戒解僱;勞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後,公司仍寄出解職通知,調解不成立後又改以不能勝任資遣
對造主張勞工對下屬言語侮辱、貶抑人格,構成職場霸凌並干擾調查,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勞動基準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後改稱勞工不能勝任工作(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第 5 款)
主要法律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8 條;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第 5 款、第 12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19 條;勞動事件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26 條第 2 項;民法第 487 條
處理方式施宇宸律師擬定訴訟策略:起訴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 主張解僱落在調解期間、雇主不得任意改列解僱理由、霸凌須看脈絡 → 在法院勞動調解中以「解僱可能無效、公司須補發訴訟期間薪資」的風險談判,由宸星律師團隊同仁執行
承辦律師施宇宸律師
爭取結果法院勞動調解成立:僱傭關係延後一個月終止,公司在已匯的資遣費與預告工資之外再給付 25 萬元,並開立記載完整任職期間的服務證明書
勞資爭議調解期間遭解僱成功案例:法院勞動調解筆錄節錄,施宇宸律師等擔任訴訟代理人,調解成立公司再給付 25 萬元(已遮蔽當事人資訊與日期)

文中人物均為化名,細節已調整。

林姓主管在同一家公司做了很多年,帶著一個小團隊。

某天,公司突然以「溝通方式不當、言語有威嚇性」為由,要他停職接受調查。他配合了。

大約一週後,公司寄來「調查結果通知」:說他擔任主管期間對下屬言語貶抑、施壓,預告幾天後要以「重大失職」解僱他,給他 7 天申覆。通知裡引用的法條文字,甚至不是勞基法真正的條文內容。

公司所說的「侮辱」,是他在同事私下成立的聊天群組裡,對一位下屬開的玩笑;「貶抑」,是那位下屬轉調時,他質疑過對方的能力。

可是那是同事間互相調侃的朋友群組,那位下屬自己的用語也很隨意,大家還會一起慶生。他被停職後,下屬也表示知道他不是故意的。

做了這麼多年,就因為朋友群組裡的一句玩笑被開除?

他在公司預告的解僱日之前寄存證信函表達異議,同一天在線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也收到了成案通知。

沒過幾天,公司仍寄來正式的「解職通知」,改以「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不經預告解僱他。

調解不成立後約一週,公司又寄來存證信函,說原本的解職理由「未臻明確」,改成「不能勝任工作」、改為資遣,並匯入資遣費與預告工資。

理由一改再改,他找上施宇宸律師。

最後,在法院的勞動調解中,雙方同意僱傭關係延後一個月才終止,公司再給付 25 萬元,並開立記載完整任職期間的服務證明書。

專家照片

你好!我是「喵星律師」施宇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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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申請勞資調解後,公司還能解僱我嗎?

先說結論:勞資爭議在調解期間,雇主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終止勞動契約(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8 條)。1

用意是讓爭議在調解期間先冷卻,不再擴大。

在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210 號判決中,一位勞工不服調職而申請調解,公司在調解期間以他沒到新單位報到、曠職為由解僱。最高法院指出,雇主違反第 8 條終止契約「自非合法」,並要求查明這個解僱理由是不是其實來自調解中的爭議,把二審判決發回。2

本案的難處在於:第一份「調查結果通知」,是在他申請調解之前寄出的。

施宇宸律師指出:那份通知寫的是幾天後才要解僱,還給了 7 天申覆期,只是預告;公司仍付薪水到正式解職日,事後改理由的存證信函,針對的也是正式解職通知。真正的解僱,是調解申請之後才寄出的解職通知,正好落在調解期間;而他申請調解爭執的,就是這次解僱。

申請勞資調解後,雇主不得因同一件爭議解僱。關鍵在兩件事:解僱通知是在申請調解之前還是之後到達,以及調解申請書有沒有寫到這件解僱。

要提醒的是,實務上也有法院認為,判斷是否違反第 8 條,要看「解僱的意思表示」什麼時候到達勞工,而不是勞動契約哪一天終止;解僱通知如果在申請調解前就已經到達,即使終止日落在調解期間,也可能不違反。3所以「第一份通知算不算解僱」,正是本案最關鍵的攻防;這要看通知怎麼寫、公司之後怎麼做,建議收到類似通知時,先請律師判斷。

另外,第 8 條只禁止雇主「因該爭議」解僱。申請調解時,記得把「解僱」寫進爭議事項。4

延伸閱讀:

勞資爭議調解怎麼申請?調解流程整理

二、公司說是職場霸凌,朋友群組裡的玩笑也算嗎?

職場霸凌怎麼判斷,法院通常不會只看一句話,而是綜合職場環境、衝突原因、行為方式與結果,並探究動機;偶發的衝突,一般也不等於霸凌。5

施宇宸律師指出:公司指的「侮辱」,是朋友私下群組裡的玩笑,下屬本人平時在群組裡用語同樣隨意,事後也表示知道他不是故意的;「貶抑」,則是對下屬調職的看法。把這些片段單獨抽出來看,和放回當時的互動脈絡看,結論可能完全不同。

懲戒解僱也有門檻:公司要說明違反工作規則的哪一條、為什麼嚴重到非解僱不可。施宇宸律師指出,公司並沒有說明他違反哪一條工作規則、為什麼情節重大。6

判決解析

一時激動傳給上級的私人訊息被當成解僱理由,法院認定解僱不合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4 年度勞上更一字第 1 號 判決全文 ↗ 2025 年 7 月 22 日|更審二審・確認僱傭關係部分經最高法院維持

案件事實

一位任職多年的分部主管,被調到非主管的職務。她得知調職後,一時激動,傳了幾則語氣強烈的訊息給上級,要求收回命令。

公司當天就開會,以這些訊息等四項理由記大過、決定解僱;之後又補充其他過去的事件作為理由。

法院認定

這些訊息是突發、一時情緒性的言語,而且是兩人之間的私人對話,並未公布周知;公司沒有說明對工作秩序有什麼影響、為什麼不能用較輕的懲處,解僱不合法,也不符最後手段性(解僱應是最後不得已的手段)。公司事後才補充的理由,基於誠信原則不予審酌。法院也注意到,公司主張不經預告解僱,卻又發了資遣費,前後矛盾。7

結果: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公司要按月提繳勞退並給付薪資;確認僱傭關係部分經最高法院維持而確定,薪資金額部分發回重新計算。

施宇宸律師

施宇宸律師怎麼看這個判決:
一句情緒話或玩笑話,不會自動變成懲戒解僱的理由;法院會看場合、對象、有沒有公開、對工作有沒有影響。被指控時,先把對話的前後文完整保存,不要只留被截出來的那一句。

你是雇主或 HR?接到霸凌申訴要認真調查;但結論要放回脈絡判斷,懲處也要和情節相當。

延伸閱讀:

職場霸凌新法一次搞懂:定義、申訴、蒐證、求償

三、解僱理由可以事後改成「不能勝任」資遣嗎?

已經通知的解僱理由,原則上不能事後隨意改列。在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888 號判決中,公司以「侵占、帳目不清」為由解僱一位經理,二審卻用存證信函沒提到的「違反競業禁止」認定解僱合法。最高法院指出,雇主應明確告知具體的解僱理由,不得隨意改列,也不得在訴訟中變更原本通知的理由,把二審判決發回。8

懲戒解僱和資遣,法律上是兩回事:

懲戒解僱資遣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 12 條第 1 項(例如第 4 款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例如第 5 款確不能勝任工作)
預告不必預告要預告,或給付預告期間工資
資遣費不發要發

9

本案公司先預告「重大失職」、再以「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解僱,調解不成立後又改成「不能勝任」資遣,還主動匯了資遣費與預告工資。

施宇宸律師指出:改成資遣、主動匯資遣費,等於公司自己也不認為懲戒解僱站得住腳。

而改以「不能勝任」資遣,等於另外再做一次終止,公司同樣要證明勞工確實不能勝任,而且已經用過其他改善手段仍然無效。

延伸閱讀:

資遣費怎麼算?

四、法院怎麼判?勞動調解成立,再爭取 25 萬元

林姓主管委任施宇宸律師,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請法院確認勞動契約還在、解僱不算數),並請求復職、按月給付薪資、提繳勞退。

勞動事件起訴前,原則上要先在法院進行勞動調解,由法官和勞動調解委員一起協助雙方談。10

施宇宸律師在勞動調解中點出公司的風險:解僱若被認定無效,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公司要補發整段訴訟期間的薪資。11

最後勞動調解成立,結果有三項:

  1. 僱傭關係延後一個月終止:終止日從原本的解職日往後延一個月,由雙方在調解中確認。
  2. 再給付 25 萬元:在公司先前已匯的資遣費與預告工資之外,另外再給付。
  3. 開立服務證明書:記載完整任職期間,方便找下一份工作;勞工請求時,雇主本來就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 19 條)。12

代價是林姓主管沒有回到原公司,訴訟費用由雙方各自負擔;換來的是不必再打一場不知道要多久的官司。勞動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13

專家照片

施宇宸律師建議:
即使不打算回原公司,也可以用「解僱可能無效」的風險,爭取延後終止日、補償金與服務證明書。進調解前,先把底線和最在意的項目排好順序。

延伸閱讀:

說是業務性質變更,資遣 3 天就徵同職缺?律師聲請定暫時狀態,法院命公司繼續僱用

五、被指職場霸凌、收到解僱通知時,先確認這 4 件事

1. 看清楚是「預告」還是「解僱」

注意通知上的終止日、有沒有申覆期、引用哪一條法律,這會影響之後怎麼主張。

2. 盡快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爭議事項寫到「解僱」

調解申請書上寫清楚「不服解僱、請求恢復僱傭關係」;公司之後寄來的新通知也要留著。

3. 完整保存對話的前後文

群組紀錄、事後訊息、調查文件都要完整保存,不要只留被截出來的片段。

4. 收到資遣費,先用書面表明不同意解僱

公司匯資遣費,不等於你同意離職;但建議用書面或訊息表明不同意解僱、保留權利,再請律師評估。14

被指控霸凌、理由又一改再改,不代表只能接受。把時間點和證據整理好,仍有機會為自己爭取更好的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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遭主管「職場霸凌」還被誣指曠職?法務經理成功爭取恢復名譽、合意終止契約

六、其他「調解期間解僱」常見問題

申請勞資調解後,公司還可以解僱我嗎?

原則上不能因同一件爭議解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8 條,調解期間雇主不得因該勞資爭議終止勞動契約;但解僱理由與調解爭議無關、另有正當理由,或解僱通知在申請調解前就已到達,法院可能認為不違反,建議及早申請並寫清楚爭議事項。

公司先寄預告解僱的通知,我才申請調解,還算調解期間解僱嗎?

要看那份通知算不算真正的解僱。如果只是預告、還給申覆期,之後才寄正式解職通知,正式解僱就可能落在調解期間;實務上也有法院以解僱通知到達的時間點判斷,見解並不一致,建議請律師依通知內容評估。

主管被指控職場霸凌,公司可以直接解僱嗎?

要看情節。懲戒解僱必須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法院會綜合工作環境、衝突原因、行為方式與結果判斷,也要求解僱是最後手段;單一、偶發、私人場合的言語,未必足以構成解僱理由。

勞動調解成立後,還能再告公司嗎?

一般來說不能。依勞動事件法第 26 條第 2 項,法院勞動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雙方都要遵守。所以簽名前,要確認終止日、金額、服務證明書等每一項都談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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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腳

  1.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8 條:「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勞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或為其他爭議行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8 條。
  2.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210 號判決(2021 年 12 月 30 日,廢棄發回):「勞資爭議在調解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終止勞動契約……其立法目的旨在保障合法之爭議權,並使勞資爭議在此期間得以暫為冷卻,避免爭議事件擴大,是資方違反上開規定而終止契約,自非合法。」
  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 年度勞上字第 8 號判決(2024 年 7 月 31 日):「判斷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有無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之情事,應以雇主所為終止意思表示發生效力之時點,是否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內,為其判斷標準,並非以預告期間屆滿之時點為判斷標準。」該案雇主先當面通知終止日,勞工數日後才申請調解,法院認為未違反第 8 條;勞工上訴後經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1985 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而確定。
  4. 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2146 號判決(2024 年 12 月 26 日,廢棄發回):「如非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另有其他正當理由,則資方尚非不得終止勞動契約。」該案勞工申請調解時只寫了請假、調職與強制休假,解僱是之後才在調解會議上補充;更審判決認為雇主未違反第 8 條(但仍以解僱理由不成立,認定解僱不合法,見本文「二」的判決解析)。
  5.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4 年度勞上易字第 8 號判決(2025 年 7 月 8 日,不得上訴):「職場霸凌之要素應包括刻意傷害的敵對行為(或稱負面行為)、不斷重複的發生及造成受凌者生理、心理等傷害之情形……此一行為並非偶發性的衝突……尚不得逕依一方所述即概予認定,仍應確實觀察工作內容、職場環境、對工作之認知、應對方式、衝突原因、行為方式及結果等情形,並探究行為人之目的及動機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本文僅引用其判斷標準。
  6. 勞動基準法第 12 條第 1 項:「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全國法規資料庫-勞動基準法第 12 條。
  7.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4 年度勞上更一字第 1 號判決(2025 年 7 月 22 日):系爭訊息「為突發性,且為上訴人與張○○私人對話,並未公布周知」,雇主未舉證說明對工作秩序的影響及為何無法採取較輕方式,依勞動基準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2 款終止契約未合要件,亦不符最後手段性原則;雇主事後補充的解僱事由「基於誠信原則,應禁止其於嗣後加列」。同判決認為該案解僱不在勞工申請調解的爭議範圍內,未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8 條。雇主上訴後,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2002 號判決(2025 年 12 月 30 日)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提繳勞退部分駁回上訴而確定,薪資部分因轉職所得的扣除尚未查明而發回。
  8. 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888 號判決(2024 年 7 月 11 日,廢棄發回):「為使勞工適當知悉其可能面臨僱傭法律關係之變動,基於誠信原則,雇主應明確告知勞工被解僱之具體事由,不得隨意改列,亦不得將原先通知之解僱事由,於訴訟上變更其內容加以主張。」
    早期見解: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366 號判決(2012 年 3 月 22 日)維持二審見解:「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並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始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9. 勞動基準法第 16 條第 3 項:「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第 18 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第 11 條:「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全國法規資料庫-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第 16 條、第 18 條。
  10. 勞動事件法第 16 條第 1 項本文、第 2 項:「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全國法規資料庫-勞動事件法第 16 條。
  11. 民法第 487 條:「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全國法規資料庫-民法第 487 條。
  12. 勞動基準法第 19 條:「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全國法規資料庫-勞動基準法第 19 條。
  13. 勞動事件法第 26 條:「勞動調解,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前項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全國法規資料庫-勞動事件法第 26 條。
  14.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366 號判決維持的二審見解:雇主將資遣費匯入勞工帳戶,「乃其自以為解僱合法而為給付,與兩造是否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無關」。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366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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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欄作者

宸星法律事務所所長

宸星法律事務所所長

施宇宸

宸星法律事務所所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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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宇宸

宸星法律事務所所長,執業11年以上,承辦過上百起訴訟案件、透過一對一法律諮詢解決了千位以上民眾的法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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