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星是 50 人公司的 HR。老闆說「保費太貴,勞保照底薪報就好」;或是員工離職那天傳來一句:「你們勞保是不是報太少了?」這時候,高薪低報雇主如何補救?員工簽過切結書、是自己要求少報的,還能不能算數?
看完這篇,你可以知道補救的先後順序、切結書與「員工要求」為什麼不能免責、被查到的四層責任,以及調薪申報怎麼做才合規。
你好!我是「喵星律師」施宇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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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你的公司有沒有「高薪低報」?先確認這 3 件事
哪些員工、哪幾種保險要保?
| 保險 | 投保門檻 |
|---|---|
| 勞工保險 | 僱用 5 人以上,強制投保 |
| 就業保險、職災保險 | 不看人數;只要雇主有登記或稅籍,僱 1 人就要保 |
| 全民健保 | 受僱者都要參加 |
| 勞退 | 雇主每月至少提繳工資 6% |
投保薪資不是底薪,是「月薪資總額」
投保薪資要照員工的「月薪資總額」申報,以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3 款的工資為準;每月收入不固定的,取最近 3 個月平均。2全勤獎金、伙食津貼、職務加給等,只要每月固定發、屬勞務對價,都要算;只報底薪,就是低報。名字取得再可愛,只要是經常性給與,都是工資。3
二、高薪低報雇主如何補救?先做這三件事
補救不是改一張申報表而已。順序是先盤點、再更正、再處理員工端;勞保更正不能溯及,越早越好。
高薪低報如何補救:先盤點,算清楚差額
對照薪資清冊與出勤紀錄,列出每位員工各月「應報」與「實報」的差額。這張表日後也是罰鍰、賠償和談判的計算基礎;建議先算最壞情況,不要先動員工。4
立即更正申報:勞保不能溯及,勞退可以
勞保、職災保險的更正,都是自通知的次月 1 日起生效,不能往前改;勞退則可由勞保局逕行更正,並溯自提繳日補收。5健保投保金額要另向健保署調整。6勞退提繳,見〈勞退 6% 怎麼算〉。
補報、補差額會不會被罰?條文沒有「自行更正就免罰」的規定,勞保局官網的罰則說明也沒有。7勞保局作業原則只有一項處理:2 月底或 8 月底的調整期限前已自行申報調整、且覈實申報的,當次不再重新認定應申報薪資。這是指在法定通知期限內就照實申報,不是錯過期限後補報即免罰。8已發生的月份,行政罰裁處權時效是 3 年,3 年內仍可能被罰。9
員工端:收回切結書,補足勞退差額,書面說明
把切結書收回,補足勞退專戶差額,再用書面說明並請員工簽收。切結書本來就無效(見下一段),作廢一張紙不會讓違法狀態消失。已離職員工的損害,常在請領給付時才浮現,勞退短繳的賠償請求權自離職起 5 年內都能主張。10
施宇宸律師給雇主的建議:
實務上最常見的錯,是發現後第一個動作就叫員工簽「同意」或新切結書,反而變成明知故犯的書面證據。比較穩的順序就是上面三步:先試算、先更正,再書面說明。可提前準備的,是把近 3 年薪資清冊與出勤紀錄整理成同一張表;否則員工離職那天翻帳,公司只能在對方的計算下談。
三、員工簽了切結書、自己要求少報,公司能免責嗎?
不能。勞保是公司對國家的義務,不是跟員工的交易。
為什麼無效:違反強制規定的約定,不算數
勞保是強制保險,違反強制規定的約定無效(民法第 71 條)。11把保費折成現金補貼員工,或給錢請他自己去職業工會投保,也很難改變公司的投保義務。切結書反而證明公司知情。
員工過世或遺屬求償時,公司要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8 年度勞上易字第 8 號判決中,公司替員工退保後就沒再加保,辯稱員工因欠債主動要求、簽了兩次切結書。員工病逝後,3 名子女請領不到喪葬與遺屬津貼;法院認為切結書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判公司每人賠 38 萬 8,500 元,二審駁回上訴,載明不得上訴。12
判決解析
公司主張雙方合意低報,最高法院仍判全額賠:該案一次給付年金差額 151 萬元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854 號民事判決 判決全文 ↗ 2019 年 3 月 28 日|第三審・上訴駁回|全案確定
案件事實
員工自 1999 年起在一家檢驗報驗行工作,退休前每月領 3 萬 8,000 元,其中工作獎金、伙食費、交通津貼、輔助款都按月定額發放,法院認定屬工資。公司卻以 2 萬 1,900 元申報投保薪資。
2015 年員工工作時腦中風,申請退休才發現。公司主張雙方合意用 2 萬 1,900 元投保,員工也與有過失。
法院認定
法院認為,據實申報投保薪資是雇主依法應履行的公法上義務,沒有與勞工「合意不據實申報」的餘地;勞工對不實申報無從助成損害,所以不適用過失相抵。年金差額是日後陸續發生的損害,可以一次請求,原審依平均餘命計算並無不合。13
結果:上訴駁回,全案 200 萬 2,888 元維持,其中老年年金差額一次給付 151 萬 938 元。
施宇宸律師怎麼看這個判決:
員工同意只影響他自己想不想追究,不影響公司被罰與被賠。151 萬元來自年資長、已退休員工一次算出的年金差額,不是每個低報案都這麼多。被要求少報時,建議書面回覆「依法必須照實申報」並留底。
四、被查到的代價:雇主要面對哪四層責任?
低報不是補差額就結束,而是「罰」「賠」「刑責」「員工走人」四層。被檢舉會怎樣,見〈高薪低報被檢舉會怎樣〉。
| 層級 | 內容 |
|---|---|
| 行政罰 | 勞保、就保:按短報的保險費處 4 倍罰鍰,以整筆短報保費計算;職災保險另罰 2 萬至 10 萬元;健保:追繳並罰 2 至 4 倍;勞退:溯及補提繳,逾期未通知調整另罰 5,000 至 25,000 元,被罰後名稱會被公布 |
| 民事賠償 | 勞工因此所受損失由雇主賠;年金差額有法院判按月補到員工過世,也有最高法院一次算清 |
| 刑事 |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詐欺得利;老闆、知情的 HR、會計都可能被追訴 |
| 員工離職 | 員工可直接離職並請求資遣費(見第六段) |
刑事面,臺南地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393 號刑事判決(一審)中,獨資店家老闆為 3 名員工加保後陸續調薪,一直沒通知勞保局、健保署調整,辯稱被檢舉後才知道要申報。法院認為從該通知而沒通知起,申報資料就處於登載不實;3 罪合計拘役 80 日、緩刑 2 年,另須向公庫支付 6 萬元。補繳罰鍰、員工撤回告訴只影響量刑與緩刑,罪仍成立。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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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HR、會計照老闆指示少報,會有刑事責任嗎?
刑法第 215 條處罰的是「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所以關鍵看兩件事:知不知道員工實際領多少、有沒有決定權或參與。17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1257 號刑事判決中,老闆指示會計把月薪 4 萬多元的員工用最低級距投保,之後一直沒更正;兩人坦承並與員工和解。法院認為會計明知實際薪資仍照辦,與老闆同為共同正犯,處有期徒刑 2 個月、緩刑 2 年;老闆處 3 個月。二審判決,載明不得上訴。18前提是「明知」,不是 HR 照輸入就是共犯。
六、員工可以直接離職要資遣費嗎?
可以。低報屬違反勞工法令、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勞工可依勞動基準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6 款不經預告終止契約。19
期限是「自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 30 日內」。20雇主若主張員工早就知道、已經逾期,要自己舉證員工何時知悉。21
員工合法終止後,可以請求新制資遣費(每滿 1 年給半個月平均工資,最高 6 個月)、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請失業給付。22資遣費怎麼算,見〈資遣費怎麼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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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勞保薪資調整怎麼做才合規?2 月底、8 月底是最後期限
勞保調薪:薪水一變動就可以申報,不用等到 2 月、8 月
2 月底、8 月底是最後期限,不是唯一窗口;勞保、職災保險、勞退、健保的通知期限相同。23
| 薪資何時調整 | 通知期限 | 生效 |
|---|---|---|
| 2 月至 7 月 | 當年 8 月底前 | 通知的次月 1 日 |
| 8 月至次年 1 月 | 次年 2 月底前 | 通知的次月 1 日 |
| 每月收入不固定 | 依最近 3 個月平均申報 | 依上列期限 |
員工請傷病假,投保薪資可以調低嗎?
不行。傷病住院或傷病請假期間,不得調整投保薪資;判斷標準是雙方「原議定的月薪資總額」有沒有變,不是當月實領多少。24員工生病,當月薪水會變少,但約定不會生病。投保薪資是日後給付的計算基礎,傷病期間調低,員工最需要時領得較少,公司也可能被認定短報。
事假、遲到扣薪,要不要跟著調降?
查不到函釋或判決明文規定。原則上不要因此調降;收入本來就浮動的(時薪、論件、業績獎金),依最近 3 個月平均申報;不確定時先函詢勞保局。
八、今天回去做三件事
✓收回切結書,同時補保、補差額(見第二、三段)
✓每年 2 月、8 月各檢視一次投保級距(見第七段)
✓校準計薪系統:事假與傷病假的扣薪參數分開,傷病假不連動調降投保薪資
勞保局不會通靈,但法院會翻帳。
施宇宸律師給雇主與 HR 的建議:
HR、會計不是老闆指示就只能照辦。收到「少報一點」「先不要調」的指示,當天用 email 回一句「依勞保條例第 72 條,低報有罰鍰與賠償責任,建議照實申報,請確認」並留底;老闆仍堅持,至少留下「你提醒過」的紀錄。最常見的錯是只口頭講,事後被問「你有沒有決定權、知不知情」時沒東西能證明。給老闆的一句:每年 2 月、8 月把薪資表和投保級距對一次,費用遠低於一次被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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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其他「高薪低報雇主如何補救」常見問題
發現以前高薪低報,現在補報、補差額會不會被罰?
沒有條文保證免罰:作業原則只對在法定期限前就照實調整的,不再重新認定;錯過期限的月份,3 年內仍可能被罰。
加薪後沒有通知勞保局調整,算違法嗎?
薪資調整卻沒依期限通知,通常就違法:勞工保險條例第 14 條第 2 項要求依期限通知;沒通知而沿用舊資料,臺南地院曾認定構成登載不實與詐欺得利(一審判決)。
員工請傷病假期間,投保薪資可以調低嗎?
原議定的月薪資總額沒變,就不能調低:傷病住院或請假期間不得調整投保薪資(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28 條第 1 項第 1 款)。
只有 3 個員工,需要幫他們保勞保嗎?
勞保以僱用 5 人以上為強制;但雇主有登記或稅籍時,就保、職災保險不看人數,健保與勞退也要辦。
員工自願簽勞保切結書,公司可以只用底薪投保嗎?
切結書擋不了責任:勞保是強制保險,違反強制規定的約定無效(民法第 71 條),切結書反而是公司知情的證據。
員工自己要求少報,公司被罰時可以說員工也有責任嗎?
員工要求不會減輕公司責任:罰鍰按短報保費處 4 倍,裁罰機關沒有裁量空間;民事賠償上,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854 號認為員工同意不適用過失相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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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腳
- 勞工保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節錄)就業保險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3 款:受僱於「依法免辦登記且無核定課稅或依法免辦登記且無統一發票購票證之雇主或機構」者,不得參加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受僱於領有執業證照、依法已辦理登記、設有稅籍或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法核發聘僱許可之雇主」者,應以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職災保險。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4 條第 1 項:「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 勞工保險條例第 14 條第 1 項:「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節錄)。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27 條第 1 項:「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3 款:「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104 號判決(第一審簡易程序,2023 年 11 月 28 日):司法院判決書查詢。法院認定伙食費、職務加給、電話津貼按月固定發放,屬勞務對價與經常性給與,都計入工資;並認為雇主應負擔的勞健保費、應提繳的勞退金不得轉由員工負擔;員工自付的保費即使從薪水扣,扣之前仍是工資。
- 勞工保險條例第 10 條第 3 項、第 4 項:保險人為查核薪資,必要時得查對投保單位的員工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這些表冊「投保單位應自被保險人離職、退會或結(退)訓之日起保存五年」(節錄)。
- 勞工保險條例第 14 條第 2 項: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第 14-1 條第 1 項、第 2 項:投保單位申報不實者,由保險人逕行調整,「自調整之次月一日生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 17 條第 2 項: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5 條第 3 項:雇主申報月提繳工資不實者,勞保局查證後得逕行更正,「溯自提繳日或應調整之次月一日起生效」。
-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1 條第 1 項:投保金額調整的通知期限同勞保,「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第 2 項:投保金額除已達最高一級者外,不得低於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及參加其他社會保險之投保薪資,「保險人亦得逕予調整」。
-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FAQ:投保單位低報員工投保薪資有無相關罰則。該頁寫明低報者按短報的保險費金額處 4 倍罰鍰、追繳溢領給付,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未見自行更正即減免的說明。
-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94 年 5 月 13 日保承新字第 09460203332 號令《投保單位未覈實申報員工之投保薪資應處罰鍰作業原則》二、(二)2:「投保單位在應申報調整期限(2 月底或 8 月底)前已自行申報調整,且調整後投保薪資已覈實申報者,於當次應生效月份(3 月或 9 月)即不再重新認定其應申報投保薪資,在下次應申報調整期限(8 月底或次年 2 月底)之前,如薪資有再變動,不處罰鍰。」全文:勞動法令查詢系統。
- 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2 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31 條:「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民法第 71 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8 年度勞上易字第 8 號判決(2019 年 4 月 23 日)。公司辯稱員工主動要求不加保、公司另給予金額供其自行至職業工會投保,法院不採。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72 條第 1 項後段,投保單位未辦理投保手續,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依給付標準賠償;本案是公司於 2010 年 11 月替員工退保後未再加保,直到員工 2016 年病逝,不是低報。每人 38 萬 8,500 元為一審判決的 33 萬 8,500 元,加上二審追加請求的 5 萬元。
-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854 號民事判決(同字號另有刑事案件,本文引用的是民事)。公司的主張為:雙方合意以 2 萬 1,900 元投保、員工與有過失、法無明定老年給付得一次請求,以上均為公司主張,法院不採。一次給付的依據,是類推適用民法第 192 條第 3 項、第 193 條第 2 項,損害呈持續狀態者,以一次給付為原則。
- 勞工保險條例第 72 條第 3 項、就業保險法第 38 條第 3 項:「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節錄)。罰鍰以整筆短報保費計算: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104 號判決(第一審,2023 年 11 月 28 日)以投保薪資差額乘當年度勞保普通事故保險費率(10%、10.5%)算出短報保險費,再乘 4,共 24 萬 536 元,並認為該項罰鍰未賦予裁罰機關裁量權限,也不因勞資雙方已和解而免責:司法院判決書查詢。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 98 條第 1 款:「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89 條第 1 款:「除追繳短繳之保險費外,並按其短繳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至四倍之罰鍰」。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52 條:違反第 15 條第 2 項(工資調整通知)等規定者,處 5,000 元以上 2 萬 5,000 元以下罰鍰;第 53-1 條:經處罰鍰或加徵滯納金者,應公布事業單位或事業主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處分金額。勞工保險局官方說明:低報員工投保薪資有無相關罰則。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0 年度勞上字第 10 號判決(2022 年 5 月 31 日):公司長年低報員工投保薪資,員工任職至 2019 年 7 月退休,每月老年年金比照實申報少 3,965 元;公司辯稱薪水中有「預付退休金津貼」,法院不採,判公司自 2019 年 8 月起每月月底給付 3,965 元至員工死亡之日止。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064 號裁定(2022 年 10 月 6 日)認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一次算清的最高法院判決,見本文第三段。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393 號刑事判決(2022 年 1 月 18 日),一審判決;司法院審級鏈查無後續裁判。法院適用刑法第 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第 216 條、第 220 條第 2 項(電磁紀錄以文書論)、第 339 條第 2 項(詐欺得利),從一重論詐欺得利。三人短繳合計約 5 萬 1,000 餘元(各約 1 萬 8,000 元、2 萬 1,000 元、1 萬 1,000 元)。老闆經營店家近 4 年,法院認為不知法律不能免責,也認為另投保團體保險不能取代勞健保。
- 刑法第 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第 339 條第 2 項: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1257 號刑事判決(2015 年 1 月 27 日)。法院認定公司少繳勞保費等 12 萬 1,511 元、健保費 11 萬 119 元、勞退提繳 13 萬 6,358 元;會計於 2009 年離職,之後公司短繳的部分與她無關,法院對該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老闆另因離職證明書登載不實,處拘役 30 日;老闆因另案已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不符緩刑條件。
- 勞動基準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6 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 勞動基準法第 14 條第 2 項:「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六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 地方法院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訴字第 186 號判決(2022 年 12 月 30 日)。員工稱 2022 年 4 月底向勞保局查詢才知道投保薪資被低報,5 月初寄存證信函終止契約;公司辯稱員工的父親是前總經理、員工領過育嬰津貼、出席過年終會議,應早已知悉。公司另主張已自 2022 年 3 月起照實申報。法院認為應由公司就員工早已知悉負舉證責任,公司所舉各項都不足以證明;法院另認定員工以公司積欠特休未休工資為由(勞基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5 款)終止也成立,判公司給付資遣費 17 萬 6,410 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司法院審級鏈查無後續裁判。換句話說,公司改為照實申報,不等於員工的 30 日就開始起算。
-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節錄)。就業保險法第 11 條第 3 項:非自願離職包括「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節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31 條第 2 項: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勞工保險條例第 14 條第 2 項:「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 17 條第 2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相同。
-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28 條第 1 項第 1 款:被保險人於加保期間「因傷病住院或因傷病請假」,不得調整投保薪資。勞動部(勞委會)99 年 12 月 9 日勞保 2 字第 0990140479 號函:「倘投保單位與被保險人原議定之月薪資總額並無變動,投保單位不得申報調整投保薪資」;函中說明理由是保障被保險人勞保權益、避免投保單位於該期間申報調高投保薪資巧取保險給付:勞動法令查詢系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