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宸被公司資遣,向勞工局申請調解,沒談成。他想提告,卻擔心:勞資糾紛官司要打多久?要先調解嗎?誰舉證?花多少錢?打到一半沒收入怎麼辦?
先給結論:勞動事件法替勞資糾紛訴訟訂了時間目標,勞動調解 3 個月內、第一審 6 個月內審結,但都有但書,實際要看案情。
你好!我是「喵星律師」施宇宸。
執業 10 年已透過一對一法律諮詢解決了 1000 位以上民眾的法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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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資糾紛官司要打多久?法律設定的時間目標
各階段的法定時間目標如下(目標不是保證):
| 階段 | 法律設定的時間 | 條文 |
|---|---|---|
| 法院勞動調解 | 聲請後 30 日內排第一次期日;3 個月內、3 次期日內終結(有特別情事除外) | 勞動事件法第 23 條、第 24 條 |
| 第一審 | 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6 個月內審結(案情繁雜或審理上必要者除外) | 勞動事件法第 32 條第 1 項 |
| 上訴第二審 | 第一審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提起上訴 | 民事訴訟法第 440 條 |
| 第三審 | 有金額門檻,且須委任律師 | 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第 466 條之 1 |
案情繁雜、證據多或上訴,都可能超過目標。
勞工局調解不是起訴的前提(見下一節),法律只訂各階段天數(以指派調解人為例:3 日內指派、7 日內開始、10 日內提出方案),沒有總期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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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勞資糾紛要先調解嗎?勞動調解怎麼進行
勞資糾紛提告前,原則上要先經「法院」勞動調解(例外見勞動事件法第 16 條第 1 項各款);直接起訴,法院視為聲請調解。勞工局的調解不是起訴的前提。3
兩種調解不同:
證據要儘早提出,除有不可歸責於己的事由外,應在第二次期日終結前提出;調解委員會會整理爭點,並曉諭(告知)訴訟可能的結果。調解中的讓步,調解不成立後不得採為裁判基礎。6
調解不成立呢?原則上法院續行訴訟,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起訴,不必重新起訴。對調解委員會的適當方案不同意,要在送達後 10 日的不變期間(不能延長的期限)內異議。7
施宇宸律師建議:
把法院調解當成「提前預演訴訟」。證據在第二次期日前備齊;調解前先想好底線:哪些主張不能退(要回復原職,還是要資遣費),要錢的話最低多少。對方現場開條件,先和律師對過再答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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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局申訴有用嗎?(勞工局申訴與行政罰請看這篇)
三、官司打到一半沒收入怎麼辦?定暫時狀態處分怎麼聲請
定暫時狀態處分,是法院在判決前先暫時決定怎麼處理的措施,勞動事件法有兩種:
- 薪資、職災補償、退休金、資遣費案件:訴訟造成勞工生計重大困難,法院應闡明可聲請「命先為一定給付」(第 48 條)。
-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可聲請「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法院得免供擔保(第 49 條第 1 項、第 3 項)。8
風險也要知道:本案敗訴確定後,法院可依雇主聲請,命勞工返還已受領的工資與利息,已提供勞務者除外(第 49 條第 4 項)。聲請不一定准,也不保證訴訟期間拿得到薪水。9
銀行分行經理遭終止契約,聲請先復職,高等法院准許;雇主再抗告,最高法院在111 年度台抗字第 200 號裁定認為,雇主繼續僱用若有重大困難,須比較雙方各自的損害,原審以雇主抗辯屬本案實體問題為由未衡量,因此廢棄准許的裁定、發回高等法院,准駁尚未確定。10
判決解析
職災醫療期間被解僱聲請先復職,最高法院:不能只因有存款就駁回,廢棄發回
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418 號 裁定全文 ↗ 2024 年 6 月 27 日|再抗告・廢棄發回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案件事實
月薪 6 萬 1,600 元的勞工,因自發性顱內出血經評估為職災,被解僱後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並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橋頭地方法院准許;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勞工解僱 8 個月後才起訴、未釋明無資力為由,廢棄並駁回。11
法院認定
最高法院認為,第 49 條不只滿足勞工生活急迫需求,也有維持職業技能、保護工作權的意旨,不能僅因勞工有資力就認為沒有必要;「雇主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指可能造成雇主無法期待承受的經濟負擔、危害企業存續等情形。原審對勞工是否找到新職、雇主有無適合職缺,調查不足。
結果:原裁定廢棄,發回高雄分院更為裁定(是調查未盡,不是最高法院直接准許)。更審時,該分院 113 年度勞抗更一字第 1 號裁定駁回雇主抗告,維持准許繼續僱用並給付薪資。12
施宇宸律師怎麼看這個判決:
法院不會因為你有存款,就說你不必先復職,還要看公司是不是真的撐不住。但本案是職災、解僱時仍在復健的特殊事實,不能解讀成「只要被解僱就能先復職」。想聲請就盡早,本案原審就以解僱 8 個月才起訴,認為沒有急迫性;也要準備說明為什麼需要先復職,例如生活困難、對職業技能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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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勞資官司誰要舉證?勞動事件法怎麼幫勞方
勞動事件法是「調整」舉證責任,雇主仍可提出反證。給勞方的 4 個幫助:
- 文書提出:雇主就依法令應備置的文書有提出義務(第 35 條),例如出勤紀錄須保存 5 年,勞工申請副本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5 項、第 6 項)。
- 不提出的後果:無正當理由不提出,法院得認該文書所證事實為真實(第 36 條)。
- 工資推定: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受領的給付,推定為工作報酬(第 37 條)。
- 出勤紀錄推定:記載的出勤時間,推定經雇主同意執行職務(第 38 條)。13
但「有打卡」不等於「一定有加班費」,看下面這則判決。
判決解析
打卡下班時間有用但不是萬能:同一案,兩位勞工加班費被駁回、四位勝訴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勞上易字第 129 號 判決全文 ↗ 2023 年 11 月 29 日|二審判決・判決載明不得上訴
案件事實
零售業分店的 6 位銷售員、收銀員等勞工請求加班費;公司抗辯無加班必要,並以「加班須事前申請」的公告與申請單作抗辯。14
法院認定
法院認為,出勤紀錄依第 38 條推定經雇主同意,但雇主可舉反證推翻。2 位勞工延後打卡下班出於個人因素(如留在賣場、休息室、等人),雇主多次提醒仍然如此,法院認定未經同意、無加班必要。另 4 位銷售、收銀人員,打烊後要關貨架照明、機具歸位、盤點現金、登錄繳庫,最後一筆發票交易多在晚上 10 點後,法院認定有必要,也認為這類收尾工作無法期待每天事先申請加班。
結果:一部分廢棄改判(2 位勞工的請求駁回),一部分駁回雇主上訴(4 位勞工勝訴);訴訟費用依比例分擔。
施宇宸律師怎麼看這個判決:
打卡紀錄把「要證明有在做事」的重擔先挪到公司身上,但公司可舉證推翻,差別在實際工作內容與必要性。你要補的是做了什麼、為什麼不能提前下班(工作紀錄、Email、LINE 訊息),別只靠打卡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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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勞資糾紛打官司要花多少錢?裁判費、扶助與律師費
裁判費依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這是「暫免」不是免費,日後依訴訟費用負擔的裁判處理;職災補償、損害賠償不在列舉範圍。15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特殊境遇家庭的勞工聲請訴訟救助,視為無資力(第 14 條)。16
另一條路是勞動部的勞工訴訟扶助(法律扶助),項目有律師酬金、必要費用,以及調解與訴訟期間的生活費用。申請時每月收入逾 6 萬 5 千元或資產逾 300 萬元者為有資力,自住不動產不計。一般要求經主管機關調解不成立(部分情形例外),這是申請扶助的條件,不是起訴的前提;也不是沒超過門檻就一定核准。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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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請求權時效與起訴前,現在就能做的事
請求權時效,是權利久不行使就不能再主張的期間。薪資、加班費等定期給付,實務常依民法第 126 條以 5 年計(實務見解);資遣費、退休金年限實務有分歧,建議盡早處理並向律師確認。
時效可中斷:聲請調解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只「請求」(例如寄存證信函),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18
另有不是時效的 30 日期限:雇主依勞基法第 12 條第 1 項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第 3 款除外),須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 30 日內為之;勞工依勞基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6 款終止契約也有 30 日,第 6 款情形可自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算。19
現在就能做的 4 件事:
- 向雇主申請出勤紀錄副本(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6 項)。
- 保留薪資單、勞動契約、工作規則、通知與對話截圖。
- 記下被通知日、最後上班日、領薪日。
- 評估定暫時狀態處分(第三節)與法律扶助資格(第五節)。
你是雇主或 HR?遇到勞動訴訟,也可向律師諮詢如何準備與回應。
施宇宸律師建議:
不要等結果出來才整理證據,證據和日期是你最早能掌握、成本最低的事。先把每項請求(資遣費、薪資、加班費、確認僱傭)對應哪些證據列成清單,缺的先補。時效、30 日期限與調解的舉證時限各自計時,事後補救空間很小。
七、其他「勞資糾紛官司要打多久」常見問題
勞資糾紛官司一審要打多久?
法律設定的目標是勞動調解 3 個月內、第一審 6 個月內審結,但都有但書,實際時間依案情而不同,沒有固定天數。
勞資調解失敗怎麼辦?
要先看是哪一種調解。法院勞動調解不成立,原則上續行訴訟,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勞工局調解不成立,仍可向法院起訴,原則上先進行法院勞動調解(勞動事件法第 16 條)。
勞資調解可以不去嗎?
要看是哪一種調解。勞工局調解會議,勞資雙方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出席,可處 2,000 元以上 1 萬元以下罰鍰(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63 條第 3 項);法院勞動調解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可處 3,000 元以下罰鍰,法官也可能視為調解不成立或另定期日(勞動事件法第 15 條、民事訴訟法第 409 條、第 420 條)。建議出席或委請律師到場。
勞資糾紛要請律師嗎?
第一審不一定強制,第三審原則上須委任律師(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調解有證據提出時限,建議評估是否由律師協助。
勞資糾紛的請求權時效多久?
薪資、加班費實務常依民法第 126 條以 5 年計算;資遣費、退休金年限實務有分歧,建議盡早處理並向律師確認。
打官司期間公司叫我回去上班或不給薪,怎麼辦?
先看公司通知的性質,是撤銷解僱、恢復原職,還是只是口頭叫回去。薪資或資遣費案件,可聲請命先為一定給付(勞動事件法第 48 條);確認僱傭案,可聲請繼續僱用處分(第 49 條)。
註腳
- 勞動事件法第 23 條:「……除有前條第一項、第二項情形或其他特別事由外,並應於勞動調解聲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指定第一次調解期日。」
勞動事件法第 24 條第 1 項:「勞動調解程序,除有特別情事外,應於三個月內以三次期日內終結之。……」
勞動事件法第 32 條第 1 項:「勞動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一審並應於六個月內審結。但因案情繁雜或審理上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 440 條:「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規定財產權訴訟的第三審有上訴利益的金額門檻,現行門檻以司法院公告為準;第 466 條之 1 規定對第二審判決上訴,原則上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例外)。 -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12 條要旨:主管機關應於收到調解申請書 3 日內指派調解人,調解人應於指派之日起 7 日內開始進行調解,並於開始進行調解 10 日內作出調解方案。實際期程以各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情形為準。
- 勞動事件法第 16 條:「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一、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所定情形之一。二、因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二條所生爭議。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不合於第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
-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9 條第 1 項:「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申請調解時,應向勞方當事人勞務提供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調解申請書。……」
- 勞動事件法第 21 條第 1 項前段:「勞動調解,由勞動法庭之法官一人及勞動調解委員二人組成勞動調解委員會行之。」
- 勞動事件法第 24 條第 1 項:「……當事人應儘早提出事實及證據,除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外,應於第二次期日終結前為之。勞動調解委員會應儘速聽取當事人之陳述、整理相關之爭點與證據,適時曉諭當事人訴訟之可能結果,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
勞動事件法第 30 條要旨:調解程序中之勸導及當事人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讓步,調解不成立後,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但就訴訟標的等成立書面協議者,當事人應受拘束。 - 勞動事件法第 29 條要旨:當事人對調解委員會所提適當方案,得於送達後 10 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異議視為調解不成立;除調解聲請人於受告知或通知後 1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法院為反對續行訴訟程序之意思外,應續行訴訟程序,並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
勞動事件法第 31 條第 2 項要旨:其他調解不成立之情形,準用第 29 條第 4 項、第 5 項(續行訴訟)。 - 勞動事件法第 48 條:「勞工所提請求給付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事件,法院發現進行訴訟造成其生計上之重大困難者,應闡明其得聲請命先為一定給付之定暫時狀態處分。」
勞動事件法第 49 條第 1 項:「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第 3 項:「前二項聲請,法院得為免供擔保之處分。」
民事訴訟法第 538 條為定暫時狀態處分的一般規定,勞動事件法第 49 條是其具體化。 - 勞動事件法第 49 條第 4 項:「法院因勞工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而撤銷第一項、第二項處分之裁定時,得依雇主之聲請,在撤銷範圍內,同時命勞工返還其所受領之工資,並依聲請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但勞工已依第一項、第二項處分提供勞務者,不在此限。」
-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抗字第 200 號民事裁定](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V,111,台抗,200,20220331,1)(2022 年 3 月 31 日,雇主再抗告,廢棄高等法院准許之裁定、發回):法院固不得僅因勞工有資力維持生計,逕謂無必要;惟雇主繼續僱用亦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本案確定前勞工未獲繼續僱用所受之損害,與雇主繼續僱用所受之不利益,衡量比較決定。發回後的更審結果未查。
- [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418 號民事裁定](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V,113,台抗,418,20240627,1)(2024 年 6 月 27 日)。勞工主張解僱後曾兩次向勞工局申請調解未果、雇主抗辯公司無適合職缺等,均屬當事人主張。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 年度勞抗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KSHV,113,勞抗更一,1,20241008,1)(2024 年 10 月 8 日):抗告駁回;法院認勞工就「雇主於職災醫療期間終止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之主張,已就勝訴之望為相當釋明(保全程序判斷,非本案判決)。該裁定載明得於 10 日內再抗告,再抗告結果未查。
- 勞動事件法第 35 條:「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
第 36 條第 5 項要旨: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第 37 條:「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第 38 條:「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執行職務。」
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5 項:「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第 6 項:「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 -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勞上易字第 129 號民事判決](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HV,110,勞上易,129,20231129,1)(2023 年 11 月 29 日,二審;第一審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訴字第 50 號,其後無上級審)。各勞工勝訴金額約為 1 萬至 2 萬餘元,屬個案,不是一般行情。
- 勞動事件法第 12 條第 1 項:「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第 2 項:「因前項給付聲請強制執行時,其執行標的金額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者,該超過部分暫免徵收執行費,由執行所得扣還之。」
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22 第 3 項要旨: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的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 - 勞動事件法第 14 條要旨:勞工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特殊境遇家庭者聲請訴訟救助,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6 條第 3 項:「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勞方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給予適當扶助:一、提起訴訟。……」
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第 6 條第 1 項:「……所定有資力者,為申請人或當事人申請時每月收入總計逾新臺幣六萬五千元或其資產總額逾新臺幣三百萬元者。但申請人或當事人名下之自住不動產,不含計在內。」第 3 項並規定家庭人口有重大傷病、單親扶養子女、照顧直系血親等經濟狀況顯較困難者,得扣除部分收入或資產。
全文可查:全國法規資料庫-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第 6 條、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第 6 條;扶助說明見勞動部-勞工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 - 民法第 125 條:「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民法第 126 條:「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 129 條第 2 項第 2 款: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民法第 130 條:「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 勞動基準法第 12 條第 2 項要旨:雇主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及第 4 款至第 6 款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 30 日內為之。
勞動基準法第 14 條第 2 項:「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六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