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宸離職前把幾份檔案轉寄到自己信箱,離職後收到存證信函,說他「洩漏營業秘密、違反保密協議」,要求賠償。(情境為虛構)
公司可能同時走民事、刑事、解僱三條路,各自判斷,結果可能不同。看完你會知道怎麼分、哪些資料風險高,以及現在能做的 6 件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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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是雇主或 HR?可看企業怎麼寫保密協議。
你好!我是「喵星律師」施宇宸。
執業 10 年已透過一對一法律諮詢解決了 1000 位以上民眾的法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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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離職帶走公司資料會被告嗎?三條責任路徑怎麼分
會不會被告,看資料性質、怎麼取得、有沒有授權。公司有三條路:
| 路徑 | 常見依據 | 可能後果 |
|---|---|---|
| 民事求償 | 營業秘密法第 12 條、第 13 條;民法第 250 條 | 損害賠償、違約金 |
| 刑事責任 | 營業秘密法第 13 條之 1;刑法第 317 條、第 359 條 | 徒刑、拘役、罰金 |
| 解僱 | 勞動基準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5 款 | 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
「持有就犯罪」不是法律的說法:刑事要有不法意圖,或「無故」取得並致生損害。
二、哪些資料算洩漏營業秘密?客戶名單、薪資單怎麼分
營業秘密不是公司說了算:依營業秘密法第 2 條,要一般人不知道、有經濟價值、公司已採合理保密措施,舉證在公司。2簽了保密協議,不代表所有資料都是營業秘密。三要件詳見:
你的秘密受「營業秘密法」保護嗎?律師解析營業秘密構成三要件!
風險大致這樣分:
| 風險 | 常見資料 |
|---|---|
| 較低 | 自己的薪資單、勞動契約、考勤紀錄;公開查得的資訊 |
| 灰色地帶 | 自己做的檔案(職務上開發的秘密原則歸公司);工作信件;只有名稱、地址、電話的客戶名單 |
| 較高 | 整理過的客戶資料與報價、原始碼、設計圖、配方;標示機密的文件 |
前員工到同業任職,原公司主張名單被竊取。智財商業法院 111 年度民營上字第 5 號判決(2023 年,第二審)認為,可公開查得的名單難認有秘密性,公司也沒證明管制,駁回公司上訴。3這只是個案;灰色地帶別自己判斷,先問書面授權。
三、不是營業秘密就沒事嗎?寄到自己信箱的刑事風險
不是。刑法第 359 條處罰「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並致生損害,重點在有沒有授權、是不是業務需要。4
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2819 號刑事判決(2025 年 8 月):採購課長離職前,把供應商名單、報價單寄到配偶信箱。法院認為非業務所需、未經同意,又違反公司資訊管理規範,屬「無故」取得,維持有罪(檔案不構成營業秘密)。5資料不是營業秘密,未經授權寄出也可能成罪。
但轉寄也不是一律違法或可解僱,要看公司有無明文禁止與保密措施、員工有無權限、公司有無損害;雇主要負舉證責任。6
離職後還登入公司雲端,可能涉及刑法第 358 條;7刪檔案的方式也可能成為爭點。8
施宇宸律師建議:
常見陷阱是「反正是我做的檔案,寄給自己備份」。法律看授權與業務需要,不只看檔案是誰做的。真要留存,先取得公司書面同意並記下清單;已寄出的,先別慌亂刪除,確認公司有無要求返還。
四、違反保密協議要賠多少?保密協議違約金與範圍
違約金不是寫多少賠多少。民法第 252 條規定約定金額過高時,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懲罰性違約金也可酌減,會看實際損害、有無牟利與情節。9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 年度勞上易字第 15 號判決(2024 年 6 月,判決載明不得上訴):前副總離職時簽有保密契約,後來在其他訴訟提出 4 份公司文件,公司請求 120 萬元。法院認為 3 份屬保密文件,考量他為自己防禦、非牟利,每份酌減為 5 萬元,共 15 萬元。10注意,3 份仍被認定違約,只是金額被酌減。
簽署或被求償時,先看保密範圍、期間、違約金金額,以及有沒有例外條款。保密期限沒有單一的法定年限,要看是否合理。
保密協議跟競業禁止差在哪?
保密義務不限制工作去向;離職後競業禁止才限制,須符合勞動基準法第 9 條之 1 的 4 要件,最長 2 年,且要有合理補償。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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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公司可以直接以洩密為由把我解僱嗎?
雇主可以,但有條件。勞動基準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5 款允許違規情節重大、或故意洩密致雇主受損害時不經預告終止,且須 30 日內為之。12雇主要證明勞工違規且情節重大,或故意洩密致公司受損。
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626 號民事判決(2025 年 7 月,已終局,就第二次終止部分):公司主管在離職爭議期間,把 718 筆機密資料留存在住處電腦,公司確認後 10 天內第二次終止聘約。法院認定他有保密義務,擅自留存情節重大且未逾 30 日,終止合法(第一次以請假不實為由的終止則不合法)。13
與前述違約金案相比,兩人都用到公司資料打官司,但一個爭違約金、一個爭解僱,資料量與情節也不同;「為了打官司」不當然免責。
被終止時,保留終止通知,並看事由與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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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被公司指控洩密,現在就能做的 6 件事
- 先弄清楚公司指控哪一條路、引用什麼條文、哪些檔案。
- 不急著簽自白書、道歉書、和解書,不承認未確認的事實,不隨意承諾賠償。
- 不要自己刪除、轉寄資料;公司要求返還或刪除時,書面往來並留證明。
- 保留證據:契約、保密協議、工作規則、授權信件、交接清冊、通訊紀錄。
- 算時間:雇主終止須自知悉起 30 日內;公司依營業秘密法求償的時效為知悉起 2 年;存證信函的回覆期限先確認。
- 回覆存證信函前先諮詢律師。
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規定,訊問被告前應先告知得保持緘默、得選任辯護人。14
施宇宸律師建議:
常見錯誤是為了快點結束,當場簽自白書或承諾賠償,之後很難反悔;另一個是慌亂中把資料全刪。建議先「停手、留紀錄、不急著承認或簽名」,整理公司引用的條款與日期,再決定怎麼回。
七、準備離職前,哪些資料可以帶?
✓可以帶:自己的薪資單、勞動契約、考勤紀錄、私人物品
✓先書面問清楚:自己做的檔案、客戶往來紀錄
✓先不要碰:客戶名單與報價、原始碼、設計圖、標示機密的文件
✓交接用清冊記下移交的檔案與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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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其他「離職帶走公司資料」常見問題
沒簽保密協議,離職後就可以隨便講公司的事嗎?
不一定。資料若屬營業秘密,即使沒簽協議,未經授權洩漏仍可能違反營業秘密法第 13 條之 1;一般工作經驗原則上不受限。
離職時公司要我刪掉電腦裡的檔案,可以照做嗎?
有前提:先確認範圍並書面往來。營業秘密法第 13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處罰的是經告知應刪除後仍不為者,公司明確要求時通常應照辦並留證明;但擅自刪除,也可能涉及刑法第 359 條。
收到公司的存證信函,一定要回嗎?
有前提:通常不會因為沒回就當然被視為承認,但可能錯過澄清機會(仍須依個案判斷)。建議先確認信中的條款與日期,書面回覆只講有事實依據的部分,並請律師審閱。
被指控洩密又被資遣,也有人與律師團隊處理並爭取和解:遭公司誣陷洩密、任意調職,又以「不能勝任工作」資遣,工程師靠律師成功爭取 30 萬元和解金!
註腳
- 營業秘密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故意侵害時法院得酌定損害額以上、最多三倍的賠償。
營業秘密法第 12 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營業秘密法第 13 條第 2 項:「依前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
營業秘密法第 13 條之 1 第 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三、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
刑法第 317 條:「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 318 條的洩漏工商秘密罪只適用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之人,民間公司員工原則上不適用。
營業秘密法第 13 條之 3 第 1 項:「第十三條之一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 363 條:「第三百五十八條至第三百六十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勞動基準法第 12 條第 1 項:「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全文可查:全國法規資料庫-營業秘密法。 - 營業秘密法第 2 條:「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營業秘密法第 3 條第 1 項:「受雇人於職務上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歸雇用人所有。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1 年度民營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2023 年 4 月 27 日,第二審):公司求償 165 萬元為公司主張;法院認定只列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且可由工商登記等公開資料查得的客戶名單,難認有秘密性與經濟價值;員工雖簽有保密條款,但公司僅泛稱簽有保密契約、配發公務手機、張貼公告,未證明這些措施在員工任職期間已實施,也未證明設有層級管制、加密,難認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第一審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智字第 5 號民事判決,結論相同。本文引用時,上級審結果尚未確認。
- 刑法第 359 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全文可查:全國法規資料庫-刑法第 359 條。 - 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2819 號刑事判決(2025 年 8 月 12 日,上訴駁回,已終局;原審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原審認定該員工將離職時,非因業務所需、未經公司同意或授權,違反公司辦公室資訊作業管理規範,以公務信箱寄出並轉存個人電腦,屬無故取得電磁紀錄;即使未開啟使用,已破壞公司對資訊的獨占與保密狀態,致生損害,最高法院認無違誤。原審另認定這些檔案雖不構成營業秘密,但公司設有分層權限管理、服務守則等保密作為,仍屬刑法第 317 條的工商秘密,同時成立利用電腦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刑法第 318 條之 2:「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第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59 條。本文不引刑度。
-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勞上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2025 年 3 月 31 日,第二審,是否另有上級審尚未確認):國外業務人員在職期間把物流廠商、國外廠商名單轉寄私人信箱;法院認定公司對名單未設保密措施、沒有明文禁止轉寄私人信箱,員工轉寄時仍在職且本有權取用名單,公司也未證明他散布名單或因此受損害,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5 款的終止不合法;公司另提的刑事告訴也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兩案差在:前述最高法院案是將離職時寄到配偶信箱、違反公司明定的資訊規範,且公司設有權限管理;本案是在職期間、公司未設任何限制。不能據此認為「寄給自己」一定沒事,也不是一定有罪。 - 刑法第 358 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 年度上易字第 829 號刑事判決(2025 年 2 月 5 日,第二審,是否另有上級審尚未確認):員工離職後利用自動記憶的帳號密碼登入公司雲端瀏覽資料,認定無故入侵;但離職前仍受託完成工作期間的登入,不能證明「無故」。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智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2025 年 2 月 27 日,第一審,是否另有上級審尚未確認):員工在職時本有權限,離職時以一般方式刪除檔案,被鑑識軟體復原;法院認為是不知道要永久刪除的過失,不構成背信罪。另營業秘密法第 13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部分,因雙方調解成立、告訴人撤回告訴,法院諭知公訴不受理。本案結果不代表「刪不乾淨就沒事」。
- 民法第 250 條第 1 項、第 2 項前段:「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 252 條:「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 年度勞上易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2024 年 6 月 12 日):保密契約約定離職時應交還文件、不得擅自留存;每份 30 萬元、共 120 萬元為公司的請求。第一審認定 2 份違約、判 10 萬元,第二審再認定 1 份,改判再給付 5 萬元,合計 15 萬元,其餘上訴駁回;另 1 份是員工私下召集的會議紀錄,公司不知情、無從保密,不算違約。法院也指出,契約所稱文件須「非一般周知」且公司已採合理保密措施,不能擴張到與公司有關的任何資訊。
- 勞動基準法第 9 條之 1 第 1 項:「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第 4 項:「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逾二年者,縮短為二年。」
參考: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勞上字第 112 號民事判決(2024 年 11 月 19 日,是否另有上級審尚未確認):雇主給付 450 萬元競業補償、期間 24 個月、項目特定,法院認為競業禁止有效;僅作為區分保密與競業禁止的例子。 - 勞動基準法第 12 條第 2 項:「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 1 項條文見前註。
另可參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2023 年 3 月 30 日,廢棄發回):資深技術經理被以洩漏機密資訊、違反資訊安全規定為由解僱,最高法院認為原審對「是否為極機密資訊」「是否情節重大」調查不足,廢棄發回。 - 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626 號民事判決(2025 年 7 月 10 日):公司於 2022 年 12 月 19 日確認資料為營業秘密,同月 29 日終止,未逾勞動基準法第 12 條第 2 項的 30 日;該員工主張留存複本只是為了本案訴訟攻防,法院未採。同判決另就考核部分廢棄發回,與解僱結論無關。
- 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1 項:「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之 2:「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也就是接受警方詢問時同樣適用。
全文可查:全國法規資料庫-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