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摘要
一句話結論:一位任職超過 15 年、考績都在 B 以上的中階主管,公司沒做任何績效改善計畫,就以「不能勝任工作」資遣他;被退保後家人過世,連勞保喪葬津貼都領不到。施宇宸律師擬定「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喪葬津貼求償」策略,主張不能勝任應由公司舉證、資遣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由宸星律師團隊同仁執行,法院勞動調解成立,公司在資遣費之外再給付離職金 240 萬元以上。
| 項目 | 內容 |
|---|---|
| 案件類型 | 勞資爭議(違法資遣、確認僱傭關係、勞保喪葬津貼損失) |
| 當事人身分 | 任職超過 15 年的中階主管(黃先生) |
| 爭議起因 | 歷年考績 B 以上,公司未做績效改善計畫、未討論調職,即以不能勝任工作資遣並退保;資遣後家人過世,無法請領勞保喪葬津貼 |
| 對造主張 | 勞工對所擔任的工作確不能勝任(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第 5 款) |
| 主要法律依據 | 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第 5 款;勞工保險條例第 62 條第 1 款、第 72 條第 1 項;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第 487 條;勞動事件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26 條 |
| 處理方式 | 施宇宸律師擬定策略:主張不能勝任由公司舉證、資遣違反最後手段性 → 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一併請求薪資、勞退與喪葬津貼損失,說明延後起訴的原因 → 在法院勞動調解中談出結果,由宸星律師團隊同仁執行 |
| 承辦律師 | 施宇宸律師 |
| 爭取結果 | 法院勞動調解成立,公司在資遣費之外再給付離職金 240 萬元以上 |

文中人物均為化名,細節已調整。
黃先生在同一家公司做了超過 15 年,是部門的中階主管。
歷年的定期考核,他都在 B 級以上;這兩年,公司也沒具體指出他哪裡需要改進。
某年年底,公司突然找他開會,通知要以「不能勝任工作」資遣他。過程中沒有任何績效改善計畫,也沒有討論調職或其他安排。
他當場表示異議。公司仍在隔年初資遣了他,勞保也隨之退保。
被資遣後不久,家人過世。因為已經被退保,他領不到勞保的家屬喪葬津貼,大約 13 萬多元。
處理後事、經濟壓力接連而來。等生活稍微穩定,已經是被資遣大約一年後。他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恢復僱傭關係,調解不成立。
隔了這麼久,還來得及嗎?
他找上施宇宸律師,委任後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請求復職、按月給付薪資與提繳勞退,並請求賠償領不到的喪葬津貼。
從被資遣算起約一年半,法院勞動調解成立:公司在先前已給的資遣費之外,再給付離職金 240 萬元以上。
你好!我是「喵星律師」施宇宸。
執業 10 年已透過一對一法律諮詢解決了 1000 位以上民眾的法律問題。
點進這篇文章的你也碰到了一些問題嗎?與我聯繫,我幫你解決!
一、考績 B 以上,公司可以用「不能勝任工作」資遣嗎?
先說結論:公司可以用「不能勝任」資遣,但門檻不低。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第 5 款寫的是勞工對所擔任的工作「確不能勝任」,不是主管覺得表現不夠好就行。1
最高法院的看法是:要同時看勞工客觀上的能力,以及主觀上是否「能做而不做」;而且公司必須先用過各種改善手段仍沒有效果,才可以資遣,這叫「解僱最後手段性」(資遣是最後不得已的選擇)。2
常見的改善手段,就是績效改善計畫(PIP,公司訂出具體目標、給一段期間讓員工改善),以及輔導、調職、調整工作內容。
誰要證明?勞工只要證明自己受僱;契約是否已經合法終止,原則上由公司舉證。3
施宇宸律師看完資料後指出:公司自己打的考績,反而是本案最有力的證據。黃先生年年 B 以上、公司從沒具體要求改進,公司很難證明他「確不能勝任」;資遣前沒有 PIP、沒談過調職,更難說已經用盡各種手段。
判決解析
連續 4 年考績乙等被資遣,法院認為最後一年沒再給改善計畫、也沒考慮調職,資遣不合法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勞上字第 137 號 判決全文 ↗ 2024 年 3 月 26 日|二審・上訴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
案件事實
一位在銀行任職多年的資深員工,公司依內部考核規定,以他連續 4 年考績乙等為由,認定不能勝任工作而資遣。
前幾年公司曾為他啟動績效改善計畫,其中一次因為他的業績已超越前一年而結案;最後一年考績乙等後,公司沒有再啟動改善計畫,就預告資遣。
法院認定
其中一年他其實已達成績效目標,直屬主管給的是相當於甲下的分數;公司又會依經營成效設定一定比例的乙等,考績「非純然出於員工之工作表現」。
最後一年考績乙等後,公司「既未啟動績效改善計畫以令上訴人改善,亦未考量上訴人之專業強項為職務調整」,未用盡各種手段就解僱,不符解僱最後手段性。4
結果:資遣不合法。勞工在訴訟期間年滿 65 歲、公司依法強制退休,僱傭關係算到強制退休時為止,法院判公司補發這段期間的薪資約 489 萬元,並提繳勞退約 30 萬元。
施宇宸律師怎麼看這個判決:
就算考績不理想,公司也要先給改善機會、評估調職,不能把考績當成資遣的萬用理由。被說不能勝任時,先把歷年考績、主管評語、有沒有收過改善計畫的紀錄整理好,這些是判斷資遣合不合法的關鍵。
黃先生的情況,連「考績不理想」這個前提都沒有。施宇宸律師據此主張,這次資遣既不符「確不能勝任」,也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
你是雇主或 HR?以不能勝任資遣前,建議先留下具體的改善目標、輔導與調職評估紀錄。
延伸閱讀:
二、被資遣後勞保被退保,家人過世領不到喪葬津貼,可以向公司求償嗎?
勞保的被保險人,父母或配偶過世時,可以按平均月投保薪資請領 3 個月的喪葬津貼。5
問題是,被資遣後公司會辦退保;家人在退保後過世,勞工已經不是被保險人,就領不到。
但如果資遣不合法,僱傭關係其實還在。實務上有判決認為,這時公司把勞工退保,等同沒有依法為他投保,勞工因此領不到的給付,公司要依勞保的給付標準賠償(勞工保險條例第 72 條第 1 項)。6
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9 年度勞上字第 38 號判決中,一位勞工被解僱 3 天後遭退保,約 2 個月後家人過世。法院認定解僱不合法、僱傭關係仍存在,雇主片面終止契約等同沒有依法辦理投保,二審維持雇主應賠償喪葬津貼 13 萬 7,400 元的判決。7
喪葬津貼能不能要回來,關鍵不在家人什麼時候過世,而在資遣合不合法。資遣違法,僱傭關係就還在,公司退保造成的損失,可以一併請求。
施宇宸律師把黃先生領不到的喪葬津貼,和復職、薪資、勞退放在同一件訴訟中一起請求。
延伸閱讀:
三、被資遣快一年才提告,還來得及嗎?
法律沒有規定被資遣後幾個月內一定要提起確認僱傭關係訴訟。但隔得越久,公司越常提出兩種抗辯:
- 默示同意:勞工領了資遣費、很久沒說話,等於接受了資遣。
- 權利失效:勞工長期不主張,讓公司正當相信他不打算爭了,之後才主張違反誠信原則。
這兩種抗辯成不成立,實務看法並不一致。有勞工簽了資遣同意書、近 4 年都沒向公司主張,最高法院認為構成權利失效。8
但在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9 號判決中,勞工收了資遣費、隔了近 1 年才起訴,二審認為他默示同意且權利失效;最高法院則指出,不能只因為隔了一段時間就認定權利失效,還要有足以讓公司正當信賴的具體情事。該案勞工在調解時就堅持復職,也說明了延後起訴的原因(公司以調查中為由拒絕他復職),最高法院認為這個說法並非全然沒有根據,將案件發回更審。9
白話來說:時間本身不是唯一標準,法院還會看這段期間勞工做了什麼、有沒有說得出的理由。
黃先生被資遣後不久,家人就過世了。施宇宸律師在起訴狀中說明,延後主張是因為處理家人後事的客觀原因,並表明黃先生持續有提供勞務的意願。
施宇宸律師建議:
被資遣後如果不認同,建議盡早諮詢律師、申請調解,並用書面或訊息表達「我不同意資遣、願意回去工作」。如果已經隔了一段時間,也先別放棄,把延後的原因和相關證據整理好,再請律師評估。
四、公司為什麼願意在資遣費之外,再給付 240 萬元以上?
勞動事件原則上在起訴前要先經過法院的勞動調解;直接起訴的,也會視為聲請調解。10本案就是在這個階段談出結果。
施宇宸律師在調解中點出公司要面對的風險:如果法院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公司在資遣不合法的期間仍要照付薪資,從資遣到當時已經一年多,還要補提繳勞退,並讓黃先生回到公司。11
對黃先生來說,也有取捨。官司可能再打一兩年,延後起訴的爭點也有不確定性。
最後雙方在法院勞動調解中成立:僱傭關係在原資遣日終止,公司除了先前已給的資遣費,再給付離職金 240 萬元以上,其餘請求拋棄。
代價是放棄回原公司,以及勝訴時可能補發的薪資與勞退;換來的是不必再等判決、結果確定的一筆補償。依勞動事件法第 26 條第 2 項,勞動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12
施宇宸律師建議:
勞動調解成立就和確定判決一樣,通常會約定拋棄其他請求。進調解前,建議把資遣費、資遣期間的薪資、勞退、勞保給付損失逐項算清楚,再決定可以接受的底線。
延伸閱讀:
五、被以不能勝任資遣,簽字前一定要確認的 4 件事
1. 調出歷年考績與主管評語
考績、考核表、主管給的書面評語都要留。考績不差,是對抗「不能勝任」最直接的資料。
2. 確認公司有沒有給過改善機會
公司有沒有提過績效改善計畫、輔導,或討論過調職、調整工作內容?沒有的話,記下來。
3. 當場表達不同意,並留下紀錄
黃先生在開會時就表示異議。建議事後再用書面、電子郵件或訊息補一份,寫清楚不同意資遣、願意繼續工作。
4. 查勞保紀錄,盡早申請調解
向勞保局查投保紀錄,確認退保日期。若打算爭取,建議盡早申請勞資爭議調解,避免拖延成為公司的抗辯。
被說不能勝任,不代表真的不能勝任。把紀錄留好、及早行動,仍有機會爭取應有的權益。
延伸閱讀:
六、其他「不能勝任資遣」常見問題
公司說我不能勝任,要由誰舉證?
原則上由公司舉證。勞工證明自己受僱後,契約是否已經合法終止,要由公司證明;公司還要證明已經先用過改善手段,才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
公司沒做 PIP 就資遣,一定違法嗎?
不一定,但公司的風險很高。法律沒有規定一定要做績效改善計畫,但法院要求公司先用盡各種改善手段;沒有改善計畫、輔導或調職評估就資遣,常被認為不符解僱最後手段性。
被資遣後父母過世,喪葬津貼可以向公司要嗎?
有機會,前提是資遣不合法。資遣違法時,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實務上有判決認為,公司把勞工退保等同沒有依法投保,勞工可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72 條第 1 項,請求公司賠償領不到的喪葬津貼。
領了資遣費,還能告公司確認僱傭關係嗎?
有機會。實務上有判決認為,領資遣費、申請失業給付是勞工依法行使的權利,不能直接推論同意資遣(該案勞工資遣後就申請調解、表明要復職);建議同時以書面表達不同意資遣、願意回去工作,避免被認為默示同意。
被資遣後多久內要提告?
法律沒有明定期限,但拖越久,越可能被主張權利失效或默示同意。實務看法不一,有判決認為近 4 年未主張構成權利失效,也有判決認為隔近 1 年仍要看具體情事,建議盡早諮詢律師。
註腳
- 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全國法規資料庫-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
- 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2630 號判決:「該條款所稱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該案原審也認為,考績乙等、業績達成率偏低不能直接認定不能勝任,雇主未先施以教育課程即終止契約,與最後手段性不合。
另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3184 號裁定說明一般原則:「雇主資遣勞工,必以其無從繼續僱用勞工,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為限,始得為之……倘尚有其他途徑可為,即不應採取終止契約之方式為之。」(該案是業務緊縮資遣,本文只引用其一般見解。) - 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1910 號判決:「被上訴人對於其自七十九年間起僱用上訴人之事實並不爭執,僅抗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已終止而不存在,則就兩造間僱傭關係業已終止而不存在之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勞上字第 137 號判決(2024 年 3 月 26 日)。上訴經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1108 號裁定(2024 年 8 月 8 日)駁回。
- 勞工保險條例第 62 條:「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二、被保險人之子女年滿十二歲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二個半月。三、被保險人之子女未滿十二歲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半月。」全國法規資料庫-勞工保險條例第 62 條。
- 勞工保險條例第 72 條第 1 項:「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全國法規資料庫-勞工保險條例第 72 條。
本案另以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為請求依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全國法規資料庫-民法第 184 條。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9 年度勞上字第 38 號判決(2025 年 4 月 30 日):「左營總醫院院片面終止勞動契約等同於上述勞工保險條例第 72 條第 1 項所定之『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判決原文如此)。該案是以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解僱,不是不能勝任;喪葬津貼部分一審已判准,二審駁回雇主此部分上訴;勞工另請求的精神慰撫金未獲准。
- 反例: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551 號判決(2021 年 3 月 11 日):勞工被以不能勝任資遣並簽署資遣同意書,公司以存證信函回覆契約已終止後,勞工「前後長達近 4 年未行使權利」,其尋求法律扶助的過程公司無從知悉,法院認構成權利失效;並指出不定期勞動契約「首重安定性及明確性」。
-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9 號判決(2021 年 1 月 21 日):「尚難僅因權利人久未行使其權利,即認其嗣後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所謂特殊情事,必須權利人之具體作為或不作為(例如經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仍消極未有回應),或積極從事與行使權利相互矛盾之行為等,始足當之。」該案勞工主張公司以調查中為由拒絕其復職,法院認「似非全然無憑」,並質疑憑何認定勞工是本於同意終止的意思領取資遣費。
另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勞上字第 137 號判決認為,勞工受領資遣費、申請失業給付,「均屬其依勞基法、就業保險法所得行使之權利,尚無從據此推論上訴人已同意終止契約」(該案勞工資遣後即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保留復職請求)。 - 勞動事件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2 項:「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全國法規資料庫-勞動事件法第 16 條。
- 民法第 487 條:「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全國法規資料庫-民法第 487 條。
- 勞動事件法第 26 條:「勞動調解,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前項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全國法規資料庫-勞動事件法第 26 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