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摘要
一句話結論:剩餘財產分配比的是雙方婚後財產的差額——林小姐婚後收入多用在家用、名下幾乎沒有財產,對方卻在離婚程序中大額轉出資金。施宇宸律師擬定「差額分配+追加計算+先估後補」策略,由宸星律師團隊同仁執行,最終在法院調解中,對方同意給付剩餘財產分配 600 萬元以上,高於起訴時先估的 500 萬元。
| 項目 | 內容 |
|---|---|
| 案件類型 | 家事案件(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調解成立) |
| 當事人身分 | 妻(林小姐),婚後收入多用於家庭開銷,名下幾乎沒有剩餘財產 |
| 爭議起因 | 婚姻破裂、分居一年多;對方很少透露財產,並在離婚程序中大額轉出資金 |
| 對造主張 | 未主動揭露財產狀況 |
| 主要法律依據 | 民法第 1030 條之 1、第 1030 條之 3;家事事件法第 30 條、第 51 條、第 186 條;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289 條 |
| 處理方式 | 施宇宸律師擬定策略:先盤清雙方各自的財產狀態 → 主張婚後財產差額平均分配,整理資金流向並主張轉出財產應追加計算 → 起訴先估算金額並聲請法院調查對方財產 → 以追加計算主張與法院調查作為調解籌碼,讓對方認真面對繼續訴訟的風險 → 調解約定給付期限及未依約履行時的處理方式,由宸星律師團隊同仁執行 |
| 承辦律師 | 施宇宸律師、呂芷誼律師 |
| 爭取結果 | 調解成立:兩造離婚,對方給付剩餘財產分配 600 萬元以上,並約定給付期限及未依約履行時的處理方式 |

文中人物均為化名,細節已調整。
林小姐和前夫婚後一起買了房子,登記在對方名下;她的薪水大多花在家用。幾年下來,家撐起來了,她名下卻幾乎沒存下什麼。
婚姻後期,對方長期冷戰、言語貶抑,還要她搬出去;家裡的重大決定,她也被排除在外。
雙方之前談過離婚,都沒有談成。之後同住,生活上處處受限。雙方最後分居一年多。
她想結束婚姻,卻有個顧慮:「我名下沒錢,離婚是不是就兩手空空?」
更讓她不安的是,婚姻惡化、進入離婚程序後,對方陸續大額轉出資金,也透露出想在離婚前把財產轉走的意思。對方很少讓她知道財產狀況,她甚至不清楚對方有多少錢。
帶著這些疑問,林小姐找上施宇宸律師。
幾個月後,她在法院調解中和對方離婚,也爭取到婚姻中應得的那一份。
你好!我是「喵星律師」施宇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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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名下幾乎沒有財產,離婚時還能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嗎?
先說結論:可以,名下財產少的一方,通常正是可以請求的一方。
夫妻沒有特別約定財產制時,適用「法定財產制」。1離婚時,雙方各自把婚後財產扣掉婚姻期間的債務,算出「剩餘財產」,再把兩人剩餘財產的差額平均分配。2
比的是「差額」,不是你名下有沒有錢。用虛構的小星算一次:
- 對方剩餘財產 900 萬元,小星剩餘財產 60 萬元
- 差額:900 萬 − 60 萬 = 840 萬元
- 小星可請求:840 萬 ÷ 2 = 420 萬元
房子登記在誰名下也不是重點:婚後買的就是登記人的婚後財產;說不清婚前或婚後取得的,推定為婚後財產。3
平均分配是原則,一方對婚姻生活沒有貢獻時法院可以調整;但家事勞動、照顧家庭同樣算是協力。4
施宇宸律師判斷:離婚原因雖主要在對方,但本案真正的戰場是剩餘財產分配;把收入投入家用的林小姐,正是這個制度要保障的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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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對方在離婚前把錢轉走,還算得回來嗎?
林小姐最擔心的是:錢一筆筆轉出去,真的要分時還剩多少?
施宇宸律師把她手上的資料按時間排列、整理成資金流向清單,主張對方在婚姻惡化後轉出的金額達數百萬元,應該納入計算。
依據是民法第 1030 條之 3 第 1 項的「追加計算」(把轉走的財產算回對方名下一起計算),要件如下:5
- 發生在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例如離婚)前 5 年內
- 處分的是婚後財產
- 目的是讓另一方少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的相當贈與除外)
換個情況,同樣是小星:對方只剩 300 萬元,另有 400 萬元轉出被追加計算,就以 700 萬元計算。(700 萬 − 60 萬)÷ 2 = 320 萬元;沒有追加計算,只能請求(300 萬 − 60 萬)÷ 2 = 120 萬元。
名下幾乎沒有財產的一方,反而可以請求分配;對方在離婚前把錢轉走,法律有「追加計算」可以把錢算回來。
追加計算是「算回來計算差額」,不是把錢直接拿回來;對方不夠付時,才可在不足範圍內向收款的第三人請求返還。
「為了讓對方少分」是內心想法,很難有直接證據,法院可從轉出時間、金額、用途說法是否一致等綜合判斷。6法院實際怎麼看這類轉移,可以參考下面這則判決。
判決解析
配偶離家後,另一方幾個月內把兩筆房地轉到他人名下,最高法院維持「追加計算」
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657 號 判決全文 ↗ 2024 年 7 月 17 日|給付部分確定,向第三人請求返還部分發回
案件事實
一對夫妻婚後未約定財產制。丈夫離家後幾個月內,妻子把兩筆婚後房地,以買賣名義移轉給兩名仍在就學、沒有收入的第三人。
買房資金多半來自妻子自己的匯款。
法院認定
原審認定妻子是為減少丈夫的分配而處分,兩筆房地追加計入妻子的婚後財產;丈夫婚後財產只有約 27 萬元,雙方貢獻相當,平均分配無顯失公平。最高法院認原審認定合法,駁回妻子上訴。7
結果:妻子應再給付丈夫約 1,920 萬元本息(此部分確定);丈夫向受讓第三人請求返還的部分發回更審,尚未確定。
施宇宸律師怎麼看這個判決:
關鍵在「時間點」和「資金流向」說得清楚:感情破裂後短時間內移轉、資金又是自己出的,法院才認定是為了讓對方少分;名下只有約 27 萬元的一方,仍可請求差額的一半(他只請求 2,000 萬元,法院全數准許)。林小姐的案子以調解結束,法院沒有就轉出款作出認定,但整理好的資金流向,讓調解有具體依據。
施宇宸律師建議:
對方轉帳,不代表一定會被追加計算。正常生活支出、經營上的資金調度可能不算;只因錢是在分居期間領出,也不足以認定是故意讓你少分。8建議把轉出的時間、金額、去向,和婚姻惡化的時間點對照整理;自己合法持有的存摺、帳單、對話紀錄先留存。
三、不清楚對方有多少財產,剩餘財產分配要怎麼請求?
林小姐只知道房子和部分轉帳,其他財產一概不清楚。夫妻對婚後財產本來互負報告義務,9但對方不說,她也無從得知。
施宇宸律師的做法是「先估後補」。
起訴時,先依手上的資料估算請求 500 萬元,同時聲請法院向國稅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壽險公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調查,查對方的所得與財產、往來銀行、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股票。10
規劃是等調查結果出來,再擴張請求金額(擴張聲明,也就是把起訴時的金額往上加)。法律上,起訴後擴張聲明是依家事事件法第 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3 款。11
實務上這種做法並不罕見。在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097 號判決的案件中,請求方起訴時先請求 200 萬元,審理中擴張為 1,536 萬餘元;最高法院沒有否定擴張本身,但指出擴張部分的遲延利息從何時起算,原審必須說明依據(該案廢棄發回,尚未確定)。12
提醒:剩餘財產屬夫妻可自行處分的事項,法院原則上不會主動查,要由當事人聲請、說明必要性。13
施宇宸律師的關鍵策略,在於確認雙方各自的狀態。
第一步,先盤清雙方各自的財產狀態:林小姐名下有什麼、對方名下有什麼、又轉出了哪些。
接著,把「轉出財產應追加計算」的主張,以及聲請法院向各機關調查對方財產,當作調解時的談判籌碼。
目的是讓對方理解:財產流向一旦進入法院調查,轉出去的錢可能被逐筆算回來計算,拖下去對他未必有利。對方評估繼續訴訟的風險後,願意在調解中認真談。
離婚和剩餘財產分配可一起起訴,法院會先調解。14本案的起訴與聲請調查,由宸星律師團隊同仁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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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法院調解怎麼談?分期給付怎麼避免對方賴帳?
案子進入法院調解。最後雙方調解成立,內容是:
- 兩造同意離婚。
- 對方給付剩餘財產分配 600 萬元以上。調解內容也約定了給付期限,以及對方未依約履行時的處理方式。
- 其餘各自名下財產歸各自所有;雙方拋棄其餘剩餘財產差額、贍養費與婚姻相關損害賠償請求。
- 訴訟費用由林小姐負擔。
600 多萬元,高於起訴時先估的 500 萬元。代價是放棄贍養費等其他請求、負擔訴訟費用,換來一次把財產問題談完。
如果你的調解或協議約定分期給付,建議同時約定「遲誤一期,其後各期視為全部到期」(加速到期條款)。分期款原則上要到期才能聲請強制執行;有了這項約定,只要漏付一期,剩下的錢就可以一次聲請執行。
家事調解成立與確定裁判有同一效力,可直接作為強制執行的依據,不必再打一次官司。15
林小姐不必再等一場漫長的訴訟,多年投入家庭應得的那一份,也有了明確的給付方式。
施宇宸律師建議:
簽調解筆錄或離婚協議前,逐條看清「拋棄其餘請求」的範圍,簽下去通常就不能再請求。約定分期時,付款日、每期金額要寫明確,並搭配加速到期條款,對方延遲時才不必一期一期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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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前,一定要確認的 4 件事
1. 注意時效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知道有差額時起 2 年不行使就消滅;自離婚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超過 5 年,也一樣。追加計算看的,則是消滅前 5 年內的處分。
2. 保存資金流向
自己合法持有的存摺、帳單、對話紀錄先留存,按時間對照對方轉出與婚姻惡化、分居的時點。不要私自調閱對方金融資料,交給法院程序調查。
3. 評估要不要先保全
擔心對方在程序中處分財產,可以請律師評估是否聲請假扣押。本案沒有聲請,是否需要要看個案。
4. 簽字前看清條款
拋棄條款、分期與加速到期條款,簽名前逐條確認(見上方建議)。
名下沒有財產、對方又不透明,不代表只能兩手空空離開;及早整理資料、在期限內行動,仍有機會爭取應得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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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其他「剩餘財產分配」常見問題
離婚前轉移的財產,追加計算可以往前算幾年?
要看處分時點與目的。原則上是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例如離婚)前 5 年內的處分;而且要能說明對方是為了減少另一方的分配而處分婚後財產,為履行道德上義務的相當贈與不算。
房子登記在對方名下,剩餘財產分配也要算進去嗎?
要看是怎麼取得的。婚後買的房子,不論登記在誰名下,原則上都是登記人的婚後財產,要列入計算;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的財產,不列入分配。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時效是多久?
有兩個期限,先到者為準:自知道有剩餘財產差額時起 2 年,或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 5 年。不清楚對方財產時,可先暫定金額起訴、調查後再擴張,建議起訴時就寫明金額是暫定的,並留意期限。
調解離婚約定分期給付剩餘財產,對方不付怎麼辦?
可以直接聲請強制執行。家事調解成立與確定裁判有同一效力,不必再打一次官司;但分期款原則上要到期才能執行,有「遲誤一期、其後各期視為全部到期」的約定時,可就剩餘未付款項一併聲請。
怕對方脫產,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前可以先假扣押嗎?
有機會,但要看個案。聲請假扣押須向法院釋明(提出讓法院大致相信的資料)請求的內容,以及不先保全、日後可能難以執行的原因;法院准許時也可能要求聲請人先提供擔保。本案沒有聲請假扣押;是否需要、時機是否適合,建議先請律師依個案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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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腳
- 民法第 1005 條:「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 民法第 1030 條之 1:「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全文可查:全國法規資料庫-民法第 1030 條之 1。 - 民法第 1017 條第 1 項:「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
-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097 號判決(2021 年 12 月 29 日,廢棄發回):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第 2 項調整分配額,應綜合衡酌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等整體協力狀況,不得僅以一方離家、對財產取得的貢獻較低,即大幅酌減其分配額。
- 民法第 1030 條之 3:「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前項情形,分配權利人於義務人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得就其不足額,對受領之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但受領為有償者,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者為限。前項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於知悉其分配權利受侵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全文可查:全國法規資料庫-民法第 1030 條之 3。 - 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102 號判決(2025 年 2 月 20 日,上訴駁回):「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屬內在心理狀態,通常難以取得直接證據;欠缺直接證據時,法院得由外在表徵及行為時的客觀狀況,綜合間接或情況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斷。該案處分的一方對款項用途說詞前後不一、匯款時點與所稱投資不符,原審據以認定為減少分配所為處分,最高法院認無違法。
- 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657 號判決(2024 年 7 月 17 日):原審認定妻於夫離家後數月內移轉兩筆婚後房地予第三人,係為減少夫對剩餘財產之分配所為處分,應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3 第 1 項追加計算;夫婚後財產約 27 萬元,雙方貢獻相當,平均分配無顯失公平。最高法院認原審認定合法,駁回妻之上訴,妻應再給付夫 1,920 萬 2,448 元本息部分確定(夫只請求 2,000 萬元,含第一審已確定的 79 萬餘元,法院全數准許);夫依同條第 2 項對受領第三人請求返還部分,則廢棄發回,尚未確定。判決未載明受讓人與當事人的身分關係。該案法定財產制是因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而消滅,不是因離婚消滅,追加計算的 5 年期間同樣從消滅時往前算。
-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2316 號判決(2023 年 12 月 13 日,廢棄發回):主張追加計算的一方,應就他方「為減少分配」而處分負舉證責任,不得僅以提領發生於分居期間,即認定有減少他方分配的意圖。
- 民法第 1022 條:「夫妻就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之義務。」
- 民事訴訟法第 289 條第 1 項:「法院得囑託機關、學校、商會、交易所或其他團體為必要之調查;受託者有為調查之義務。」
- 家事事件法第 51 條:「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097 號判決(2021 年 12 月 29 日,廢棄發回):請求方原起訴請求 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的遲延利息,之後擴張聲明為 1,536 萬 4,350 元本息;最高法院指出,原審未究明擴張請求逾 200 萬元部分的遲延利息何以也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有所未合。也就是說,擴張的金額可以請求,但利息起算日可能與原請求不同。
- 家事事件法第 10 條第 2 項本文:「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二節有關爭點簡化協議、第三節有關事實證據之規定。」
法院調查後實際會拿到哪些資料,可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 年度重家上字第 21 號判決(2022 年 2 月 16 日):該案認定雙方婚後財產時,保單價值、股票、信託與存款、公司資產負債表等,多依據保險公司、證券公司、銀行與國稅局的函覆資料;法院並認定丈夫在兩願離婚前 10 天把兩張保單的要保人變更為兒子(解約金約 275 萬元)、離婚前幾天轉出 53 萬餘元並於離婚後轉回,都是為減少妻子分配所為的處分,應追加計算,判命丈夫給付 758 萬餘元本息(司法院歷審查無上級審紀錄)。 - 家事事件法第 23 條第 1 項:「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
家事事件法第 41 條第 1 項:「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 家事事件法第 30 條:「家事事件之調解,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但離婚及終止收養關係之調解,須經當事人本人表明合意,始得成立。前項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因調解成立有關身分之事項,依法應辦理登記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家事事件法第 186 條:「依本法作成之調解、和解及本案裁判,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為強制執行名義。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並得請求行政機關、社會福利機構協助執行。」
全文可查:全國法規資料庫-家事事件法第 186 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