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宸工作時發生職業災害(簡稱職災)受傷,勞保局核發了給付,但醫藥費、請假少掉的收入和後遺症,這筆錢填不滿。公司卻說:「已經幫你保勞保了,不用再賠。」
只領到勞保給付,公司還要再賠嗎?職災補償和民事賠償差在哪?本文先用一張表分清三種錢,再講公司不認錯時能做的事與和解前的檢查。
你好!我是「喵星律師」施宇宸。
執業 10 年已透過一對一法律諮詢解決了 1000 位以上民眾的法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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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職災補償、勞保給付、民事賠償差在哪?三種錢一張表看懂
口語常說「職災賠償」,法律上要拆成三套:勞保局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簡稱職保法)給付的「勞保職災給付」、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簡稱勞基法)第 59 條給付的「雇主職災補償」,以及雇主有過失才要負責的「民事損害賠償」。1三套可以並存,但同一筆損失不會重複拿,會「抵充」(先扣掉已拿的錢)。2
| 比較項 | 勞保職災給付 | 雇主職災補償 | 民事損害賠償 |
|---|---|---|---|
| 誰給 | 勞保局 | 雇主 | 雇主 |
| 要證明雇主有過失嗎 | 不用 | 不用 | 雇主須證明自己無過失,否則要賠(職保法第 91 條) |
| 可請求什麼 | 醫療、傷病、失能、死亡、失蹤給付 | 醫療費、原領工資、失能補償、喪葬費與死亡補償 | 醫療費、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等,由法院酌定 |
| 請求期限 | 5 年(職保法第 37 條) | 2 年,離職不受影響(勞基法第 61 條) | 2 年、最長 10 年(民法第 197 條) |
| 與其他兩套的關係 | 不重複領;雇主已先給補償者,得請求返還(職保法第 90 條) | 已支付者得抵充(勞基法第 59 條但書) | 補償可抵充賠償(勞基法第 60 條);勞工與有過失,賠償可能被減(民法第 217 條) |
各套期限與起算點不同,建議盡早諮詢。若受僱於承攬、派遣,另有連帶責任。3
延伸閱讀:上班途中車禍算職災嗎?繞路、吃早餐、騎機車怎麼算,公司不認怎麼辦
二、公司說「已經有勞保」,還需要另外賠嗎?
勞保給付通常可拿來扣雇主該付的補償與賠償,但只扣同一事故的部分;把慰撫金、勞動能力減損等損害一起算進來,扣完還有差額,仍可能再主張。分三種情形看:
公司有依法投保,勞保局核定為職災。 雇主通常可主張抵充;死亡、失能補償只補「平均工資與平均投保薪資的差額」。4投保薪資低於實際工資時,勞保給付會跟著變少;雇主補償是用原領工資、平均工資計算,扣抵勞保給付後的落差,原則上仍由雇主補足。5
公司沒幫勞工投保,由職業工會或自行加保。 勞動部函釋認為,雇主不得拿這類勞保職災給付抵充。6公司沒有投保時,勞工仍可向勞保局請領,勞保局再向公司追繳。7
公司說「我有保商業保險」。 能否抵充要看個案:保險性質、雇主有沒有負擔保費、有沒有以保險代替補償的合意。8
所以「已經幫你保勞保了,不用再賠」,只對了一半。
施宇宸律師建議:
先弄清楚公司有沒有依法投保、投保薪資是否等於實際工資,再把勞保核定給付、公司已付的錢與薪資落差並排看。先領勞保給付通常沒有壞處,但「領了就沒事」和「領了會被扣光」都是誤解,要看扣完有沒有差額。
三、職災補償有哪些項目?雇主已投保時只補差額
勞基法第 59 條的雇主職災補償有四項,不問雇主有沒有過失:醫療費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的原領工資、失能補償,以及死亡時的喪葬費與死亡補償。
「不問過失」也包括:勞工自己有疏失,補償也不會減少。舊法時期的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勞上易字第 38 號判決(二審,已確定):臨時工拆除作業時碎片刺傷右眼,雇主未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法院認為補償是無過失責任,勞工沒戴護目鏡也不減損補償,與有過失只影響民事賠償。9
雇主已依法投保並經核定為職災時,死亡、失能補償只補平均工資與平均投保薪資的差額;補償請求權 2 年,自得受領之日起算,不因離職受影響。10
四、什麼情況可以再請求民事賠償?公司的過失怎麼證明
民事賠償有兩個請求基礎:職保法第 91 條,雇主應對勞工因職災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無過失者除外;以及民法侵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同樣推定有過失)。11勞工要證明職災、損害與因果關係,雇主則要證明自己已盡安全義務;證明得了就免責,並非勞工必然勝訴。可請求醫療費、勞動能力減損與精神慰撫金等,金額由法院酌定。12
勞工自己有疏失時,賠償可能減少;再扣掉已領的給付與補償,可能就沒有餘額。13例如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勞上更一字第 9 號判決:作業員清潔機台時防夾桿拆下未裝回、手纏抹布被捲入受傷,法院認雇主違反安全衛生規定有過失,勞工也有疏失而分擔責任;但賠償額抵充勞保給付、已付工資補償與雇主出資的團體保險金後,已無餘額可請求(舊法時期事故,已確定)。14
下面這則確定判決,把公司辯稱沒紀錄、過失比例、扣抵怎麼算一次看完。
判決解析
碼頭工作被重物砸傷、右手無名指截肢,公司辯稱勞檢處沒紀錄,法院怎麼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 年度勞上易字第 32 號 判決全文 ↗ 2025 年 7 月 30 日|二審・已確定
案件事實
2022 年 10 月 15 日晚上,勞工在碼頭工作時被掉落的重物砸傷右手無名指,後來截肢。
就醫時,病歷主訴寫「工作重物壓傷右手」。事後,公司經理的訊息沒有否認事故,還提到會收到保險金。
勞工請求賠償,公司辯稱勞檢處沒有紀錄、影像看不清楚。
法院認定
法院認為,雇主依法應通報勞動檢查機構,沒通報不能反推沒有職災。事故發生在現行職保法施行後,依第 91 條,雇主沒證明自己無過失,就要負賠償責任;公司主張勞工與有過失 70%,沒有證據,不採。賠償項目加總後,扣除勞保職災給付與雇主已付的工資補償,餘額才是公司還要賠的。另一次較早的事故,雙方已簽和解書,法院認為受和解拘束,不得再請求。15
結果:勞工在扣除勞保給付與已付補償後,仍獲賠償餘額;已簽和解書的較早事故部分,不得再請求。
施宇宸律師怎麼看這個判決:
這則判決有三個提醒。第一,事故當天的就醫紀錄(尤其「主訴」怎麼寫)、主管事後的訊息,比公司有沒有通報更重要,先備份。第二,勞保給付可以先領,但要看扣抵後有沒有差額。第三,簽和解書前,要弄清楚已拿的錢包含哪些項目,簽了之後,該次事故可能就受和解拘束。
五、公司不認錯、不願意談,現在就能做哪些事?
申請職災補償、準備民事賠償前,先顧證據與期限,不要先吵。各套制度期限與起算點不同,別等到談不攏才開始算。
先備份你本來就取得到的資料,不要用不正當方式取得公司內部文件:16
| 要保留的資料 | 為什麼重要 |
|---|---|
| ✓就醫紀錄、診斷證明書(留意「主訴」怎麼寫) | 判斷是否因工作受傷 |
| ✓現場照片、影像、同事證述,與公司的訊息、錄音 | 證明過失與因果 |
| ✓勞檢報告、通報與事故調查紀錄 | 雇主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簡稱職安法)第 37 條有通報與調查義務 |
| ✓薪資單、出勤與投保資料 | 確認補償基準與投保薪資 |
| ✓勞保核定通知、公司已付款項明細、簽過的文件 | 抵充要逐項列出;和解書等內容可能影響後續請求 |
| ✓失能等級、傷勢確定日 | 民事賠償期限常自損害程度底定時起算 |
公司說「這不是職災」怎麼辦?職災未認定前,勞工可先請普通傷病假,期滿可申請留職停薪,雇主應予准許;認定後改以公傷病假處理。對勞保局核定有爭議,自處分送達翌日起 60 日內可申請審議。17
發現雇主違反安全衛生規定,可向雇主、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申訴,雇主不得因此解僱、降調、減薪,違反者無效。18
施宇宸律師建議:
公司「不認錯」不代表沒機會,但要分清楚戰場:行政(職災認定、勞檢)、勞保給付、民事(補償與賠償)可以同時進行,不必等其中一條走完。最容易吃虧的是:沒留下當天的就醫與現場紀錄;職災未認定就被要求簽離職或切結;把談判全交給口頭承諾。建議先備份,再決定談判或訴訟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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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和解前要注意什麼?簽了還能再要求嗎?
和解書有拘束力,簽之前要先弄清楚。前面那則判決中,勞工對較早一次事故已簽和解書,法院就認為不得再請求。19
簽名前,可以逐項檢查:
✓已領的錢各包含哪些項目(勞保給付、公司已付的工資補償、保險金)
✓和解金額有沒有算進抵充後的差額、勞動能力減損、慰撫金
✓有沒有「拋棄一切請求權」「不再向勞保局請領」這類條款
施宇宸律師建議:
和解不是談越快越好。職災最常見的遺憾,是失能等級還沒確定就簽了和解,才發現勞動能力減損與後續醫療費沒算進去。簽之前,先把已領、可領、尚未確定三類款項攤開來看,必要時請律師看過條款。重點是把帳算清楚,不代表非提告不可。
只拿到勞保給付,仍有機會透過談判或程序爭取其他項目(仍須依個案判斷)。
相關案例:
你是雇主或 HR?職災後的投保、通報與安全衛生責任沒確認清楚,風險會放大,建議先洽律師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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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其他「職災補償」常見問題
職災補償和民事賠償可以一起請求嗎?
原則上可以並存,但同一事故的損失不會重複計算,雇主已給付的補償可抵充民事賠償(勞基法第 60 條)。
職災可以請求精神慰撫金嗎?
前提是民事賠償要件成立。符合時,依民法第 195 條,非財產上損害也可請求相當金額,由法院酌定。
職災民事賠償要證明什麼?公司要有過失才需要賠嗎?
勞工要證明職災、損害與因果關係;依職保法第 91 條,雇主能證明自己無過失才可免責。勞工自己有疏失時,賠償可能減少,但不影響職災補償。
公司沒幫我投保勞保,職災就沒保障了嗎?
有前提,但不是沒保障:公司沒投保時,勞工仍可向勞保局請領給付,勞保局再向投保單位追繳(職保法第 36 條)。
已經離職,還可以請求職災補償嗎?
有機會,補償請求權不因離職受影響(勞基法第 61 條第 2 項),但仍受 2 年期限限制,建議盡早確認各套期限的起算點。
註腳
- 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節錄):「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下列四款為醫療費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之工資、失能補償、死亡之喪葬費與死亡補償。
勞動基準法第 60 條:「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全文可查:全國法規資料庫-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第 60 條。 -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 90 條:第 1 項,遭遇職業傷病之被保險人於請領保險給付前,雇主已依勞基法第 59 條規定給與職災補償者,於被保險人請領保險給付後,得就同條規定之抵充金額請求其返還;第 3 項,被保險人因職業傷病致死亡或失能,雇主已依本法規定投保及繳納保險費,並經保險人核定為本保險事故者,雇主依勞基法第 59 條應給予之補償,以勞工平均工資與平均投保薪資之差額,依勞基法第 59 條第 3、4 款標準計算。(要旨)
同法第 91 條:「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 29 條: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重複請領。
全文可查:職保法第 90 條、第 91 條。 - 勞動基準法第 62 條: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節錄)
同法第 63 條:事業單位違背職業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節錄)
同法第 63-1 條:派遣事業單位與要派單位連帶負職災補償責任;要派單位違反安全衛生規定致派遣勞工職災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要旨) -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34 條: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得抵充;但支付之費用如由勞工與雇主共同負擔者,其補償之抵充按雇主負擔之比例計算。
同細則第 34-1 條:因職災死亡或失能,雇主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其投保,並經保險人核定為職災保險事故者,雇主依勞基法第 59 條給予之補償,以勞工之平均工資與平均投保薪資之差額,依第 59 條第 3、4 款標準計算。(要旨)
職保法第 90 條第 3 項同旨,見前註。 - 職保法第 28 條第 1 項: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基準計算。勞基法第 59 條第 2 款至第 4 款則以原領工資、平均工資計算補償。
職保法第 98 條第 1 款要旨:投保單位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現行職保法對以多報少設有罰鍰,但沒有類似勞工保險條例第 72 條第 3 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的獨立賠償條文;短少的部分,主要透過雇主補足勞基法補償的差額處理。
全文可查:職保法第 28 條、第 98 條。 - (78)台勞動三字第 23866 號函(1989 年 9 月 26 日)要旨:雇主未為勞工申報加保,由職業工會加保者,所領勞保職災給付,雇主不得抵充。函釋是行政機關見解,不是法院見解。
全文可查: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 - 職保法第 36 條要旨:投保單位未依規定為勞工辦理投保,勞工遭遇職業傷病請領保險給付者,保險人發給保險給付後,應於該給付範圍內確認投保單位應繳納金額,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繳納;投保單位已繳納者,所屬勞工請領之保險給付得抵充其依勞基法第 59 條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
全文可查:職保法第 36 條。 - (84)台勞動三字第 111182 號函(1995 年 5 月 6 日)要旨:雇主為職災補償責任而投保商業保險並負擔保費者,保險給付自得抵充。
全文可查: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
另見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勞上更一字第 9 號判決(見 H2 四),該案雇主出資的團體保險金被全額抵充;各案保險性質與約定不同,不宜類推。 -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勞上易字第 38 號判決(2022 年 3 月 15 日,二審,判決末載不得上訴;一審桃園地院 108 年度勞訴字第 11 號):事故發生於 2016 年,屬舊法時期,條文意旨相同。法院認勞基法第 59 條補償為無過失責任,勞工縱與有過失不減損補償;雇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5 條、第 32 條(見判決),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負賠償責任;勞工未戴護目鏡,法院於賠償部分認與有過失 50%(個案認定,不代表其他案件比例)。
勞基法第 59 條第 2 款但書: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 勞動基準法第 61 條第 1、2 項:「第五十九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差額補償規定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34、34-1 條(前註)。 - 職保法第 91 條原文見前註。
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5 條第 1 項: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要旨;職安法第 6 條、第 32 條及相關規則是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見各判決認定。) - 民法第 193 條第 1 項要旨: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要旨: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等,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 民法第 217 條第 1 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勞上更一字第 9 號判決(2025 年 5 月 6 日):事故發生於 2017 年,屬舊法時期,條文意旨相同;法院依原因力認勞工與有過失 20%(個案認定)。審級:一審桃園地院 109 年度勞訴字第 134 號,前審判決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判決為更審判決;雇主上訴經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1272 號裁定駁回(2026 年 1 月 15 日),勞工另提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勞再易字第 5 號判決駁回(2025 年 10 月 14 日),關於損害賠償與抵充的部分已確定。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 年度勞上易字第 32 號判決(2025 年 7 月 30 日,判決末載本件不得上訴;一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訴字第 105 號;審級鏈查無後續裁判):「公司辯稱勞檢處無紀錄、影像看不清」及「勞工與有過失 70%」為被告(雇主)之主張,法院認定如上。和解拘束的是較早的另一次事故,不是本次截肢事故。判決載有各項金額,本文不引用,以免被讀成行情。「貨櫃與吊架一併掉落」為勞工主張,法院認定為工作時遭物品掉落砸傷。
-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7 條要旨:發生職災,雇主應即採取必要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有死亡、一次三人以上罹災、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等情形者,應於 8 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保法第 15 條要旨:投保單位應備置勞工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並於勞工離職起保存 5 年。
法院用病歷主訴、公司事後訊息認定事實,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 年度勞上易字第 32 號判決;勞檢報告與證人證述成為認定雇主過失的證據,見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勞上更一字第 9 號判決。
全文可查:職安法第 37 條、職保法第 15 條。 - 職保法第 88 條要旨:職業災害未認定前,勞工得先請普通傷病假;普通傷病假期滿,申請留職停薪者,雇主應予留職停薪;認定為職業災害者,再以公傷病假處理。
職保法第 5 條要旨:對保險人核定案件有爭議時,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翌日起 60 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議,不服審議結果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全文可查:職保法第 88 條、第 5 條。 - 職安法第 39 條要旨:工作者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疑似罹患職業病、身體或精神遭受侵害者,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申訴;雇主不得因工作者申訴而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違反者無效;雇主主張不利處分與申訴無關者,負舉證責任。
勞動事件法第 35 條要旨: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第 36 條要旨: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 另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4 年度勞上易字第 9 號判決(2026 年 4 月 22 日;一審橋頭地院 114 年度勞訴字第 28 號):雇主未為勞工投保,勞工職災死亡後,雇主與勞工父母簽和解書並給付含死亡補償的和解金;父母一方另向勞保局請領遺屬津貼,勞保局依職保法第 36 條向雇主追繳,法院認雇主得依職保法第 90 條第 1 項請求返還抵充金額。此返還部分依判決記載不得上訴,已確定。雇主另以違反和解書為由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二審認和解書所稱「行政上主張」不包括請領勞保給付而駁回;最高法院 115 年度台上字第 1058 號判決(2026 年 8 月 13 日)僅就違約金部分廢棄發回,要求再查明和解目的,這部分尚無定論。個案和解書內容各異,本判決不代表簽和解書後可再領勞保,或領勞保即構成違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