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宸被主管找去談績效,遞來一份 PIP(績效改善計畫,公司替績效不佳的員工訂目標與期限)。兩個月後,公司說:「沒達標,不能勝任,要資遣你。」PIP 沒過就一定要走嗎?不簽會怎樣?
先給結論:PIP 沒過,不等於公司就能以不能勝任資遣;要看公司有沒有照規則走、目標合不合理、有沒有先用較輕的手段,但也不是所有 PIP 都救得了。看完這篇,你能判斷公司做法有沒有問題。
你好!我是「喵星律師」施宇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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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什麼是「不能勝任」資遣?勞動基準法(勞基法)第 11 條第 5 款怎麼規定?
「資遣」是雇主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只能在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列的 5 種情形之一。「不能勝任」是第 5 款,條文寫「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重點在「確」字,不是「績效不好」就夠。1網路上說的「不適任資遣」,指的也是這一款。本文講已過試用期的正式員工,試用期見文末第 5 題。
被資遣後,預告期間依年資是 10、20 或 30 日;資遣費原則上是勞退新制年資每滿 1 年 0.5 個月平均工資(最高 6 個月),舊制每滿 1 年 1 個月。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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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司說我不能勝任就可以資遣嗎?雇主要證明什麼?
不是公司說了算。最高法院認為,「不能勝任」包含勞工客觀上的能力、學識、品行不足,以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義務(俗稱「能為而不為」)。3而且資遣是最後手段:公司要先用過輔導、教育訓練、調職、降職等手段仍無法改善,才可以資遣;公司也要讓勞工知道資遣事由,並證明事由確實存在。45
原則上,通知寫的事由,不能事後在訴訟中改成別的理由,例如通知寫「業務緊縮」,後來改稱「不能勝任」。6
但通知書簡略,也不當然算公司輸。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829 號判決(廢棄發回)指出,要看勞工實際上是否已經知道資遣事由:該案通知信只寫法條,但資遣前已有 PIP,勞工起訴時也提到 PIP 未通過。7
三、PIP 是什麼?不簽 PIP 會怎麼樣,可以拒簽嗎?
PIP 的法律意義來自公司的工作規則、考核辦法和勞動契約,勞基法沒有這個制度。沒通過 PIP,不當然就是「確不能勝任」,只是證據之一。能不能拒簽?關鍵不在簽不簽,而在有沒有書面說明理由、有沒有仍配合執行。
例如一位業務專員,目標 100 萬元、實際銷售約 15 萬元。公司實施 2 個月 PIP,勞工幾天後就以 Email 明確表示不同意,後來被資遣。臺灣高等法院(更審)認為 PIP 內容具體合理,勞工又多次拒絕執行,不違反最後手段性;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830 號裁定駁回上訴,維持二審認定。8這是個案,不等於「拒簽一定輸」;提出疑問和拒絕執行,是兩回事。
施宇宸律師建議:
PIP 簽或不簽,不是唯一的選擇。簽名前看清楚簽的是「收到」還是「同意」,必要時註明「簽收,保留異議」。不同意目標,不要只口頭拒絕,建議用 Email 寫明疑問,請公司說明考核標準,同時照常執行並留紀錄。從判決看,被認為有利的是「請公司說明」,不利的是「明確拒絕執行」。9
四、PIP 沒過一定要離職嗎?法院怎麼看
不一定。PIP 沒過只是證據之一,也有法院認為資遣合法的案件(見上一段)。想先看影片,可看施宇宸律師的短片:
判決解析
電話客服 PIP 後績效回升仍被資遣,法院判終止不合法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2709 號 判決全文 ↗ 2024 年 1 月 31 日|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案件事實
勞工是年資 14 年多的電話客服,考績從 2019 年下半年起依序是 B、A3、C、B。
考 C 後,公司在 2021 年 1 月請勞工簽 PIP 計畫書,上面勾選的是「績差資遣或降職減薪處理」,不是較重的「績差資遣或資遣方式辦理」。
勞工輔導後,考績升回 B;公司仍在 2021 年 7 月預告終止契約。
法院認定
公司的考核辦法與工作規則都規定,績效不佳可先調職、降級、減薪;勞工輔導後績效提升,公司應可採較輕措施,不必資遣。逕以考績資遣,構成濫用裁量權,終止不合法。10
結果: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雇主須給付薪資並提繳勞退。
施宇宸律師怎麼看這個判決:
重點不是「PIP 沒過就違法」。公司自己的 PIP 書面勾的是「績差資遣或降職減薪」,不是直接資遣,勞工輔導後又有進步,法院才認為不該直接資遣。拿到 PIP,先看清楚計畫書寫的後果,並留好歷次考績。
同類案件有勝有敗,分水嶺見下一段。
五、PIP 與資遣合法嗎?5 個檢核重點
PIP 是不是只是走過場?法律沒有規定 PIP 的最低期間,要看公司規則與目標難度:11
| 檢核重點 | 有利或不利 |
|---|---|
| ✓目標:與原工作相當嗎?有無事後加碼? | 有利:目標與職務不符。不利:目標已調降 |
| ✓期間與程序:公司有沒有照自己的規則走? | 有利:期間未滿就判未通過。不利:期間足夠、定期檢討 |
| ✓輔導:主管有沒有具體輔導? | 有利:欠缺輔導紀錄。不利:輔導具體,仍有基本錯誤 |
| ✓更輕的選項:規則有沒有調職、降職、減薪? | 有利:規則寫了較輕手段卻沒用。不利:公司曾協助轉任其他職缺 |
| ✓理由前後一致:PIP 結論、通知、後來說法一樣嗎? | 有利:理由前後不同。不利:勞工實際已知悉 |
例如一件派遣勞工案,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勞上字第 9 號判決認為,第一次 PIP 不到 30 天就判未通過,第二次新增的目標勞工沒簽名;勞工書面請求說明考試範圍,也是合理要求,不能認定「能為而不為」,終止不合法。12這是派遣案,不能當成「一般 PIP 都這樣」。
六、收到 PIP 或資遣通知,先做哪幾件事?
小宸收到資遣通知,公司同時遞來「離職同意書」。先別急,現在能做的事:
✓PIP 計畫書、歷次版本與日期
✓員工手冊、工作規則、考核辦法與歷年考績
✓工作成果、輔導與溝通紀錄;對目標有疑問,用書面寫下
✓簽名的文件留影本,看清楚簽的是「收到」還是「同意」
✓資遣通知書(事由與法條)、資遣費計算、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錄音或拍攝公司內部文件的方式與範圍,建議先請律師評估後再做。
依勞基法第 11 條資遣,屬非自願離職,符合保險年資等條件就可申請失業給付;預告期間每週可請謀職假,工資照給。13
施宇宸律師建議:
收到資遣通知與離職同意書,建議先別當場簽。先確認通知書載明的事由與法條,索取非自願離職證明;簽了離職同意書,可能被解讀成合意終止,影響後續主張與失業給付。簽前先找律師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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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服資遣怎麼辦?協商、勞資爭議調解與訴訟
公司堅持資遣,有三條路可評估:
- 書面表示異議,與公司協商(含談資遣條件)
- 向地方勞工主管機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 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想回去上班,可另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 49 條)
收到預告之後才申請調解,不會因此讓預告無效。14
PIP 文件、考核紀錄多在公司手上。勞動事件法第 35 條要雇主提出的是「依法令應備置」的文書,例如工資清冊、出勤紀錄;績效考核表、PIP 文件並非法令規定要備置的文書,通常不在這一條範圍。不過打官司時,仍可請法院命公司提出與案件有關的文書;公司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命令,法院可以認定該文書要證明的事實為真實(勞動事件法第 36 條第 5 項)。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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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是雇主或 HR?以不能勝任終止契約前,建議先確認工作規則、PIP 目標與輔導紀錄是否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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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其他「不能勝任資遣」常見問題
被以不能勝任資遣,可以領資遣費嗎?
公司依勞基法第 11 條資遣,原則上要發給資遣費;未依規定預告的,還要給付預告期間的工資(勞基法第 16 條第 3 項)。
不能勝任資遣可以請領失業給付嗎?
原則上可以,但要符合保險年資、求職登記等條件。依勞基法第 11 條資遣屬非自願離職;離職原因被改成「自願離職」,會影響認定。
被 PIP 是不是公司要逼我走?
要看個案,不能只因為被 PIP 就推定公司想讓員工離職;可用前面的 5 個檢核重點判斷,有疑問先留證據並書面表達。
PIP 期間還沒結束,公司可以先資遣嗎?
要看工作規則與 PIP 書面寫了什麼:有案件寫明拒絕參與者可終止,二審認為合法;也有案件期間未滿就判未通過,二審認為不合法。
試用期被說不適任,也是同樣處理嗎?
本文講已過試用期的正式員工,試用期可參考2026 試用期總整理|薪水、資遣費、有多久?有違反勞基法嗎?。不論試用與否,公司是否說明理由、給過改善機會,仍值得先確認。
註腳
- 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全文可查:全國法規資料庫-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 - 勞基法第 16 條第 1 項:「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基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全文可查:勞基法第 16 條、第 17 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 條。 -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244 號判決(2024 年 2 月 29 日,廢棄發回)、114 年度台上字第 5 號判決(2025 年 1 月 23 日,廢棄發回,發回更審,尚未確定)、115 年度台上字第 518 號判決(2026 年 5 月 14 日,廢棄發回,發回更審,尚未確定):用語一致,均指出「確不能勝任」包含勞工客觀上的能力、學識、品行,以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以上只引用法院的一般性論述,個案結論以各判決為準。
- 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5 號判決、115 年度台上字第 518 號判決(均為廢棄發回,見前註):須雇主使用勞基法賦予保護勞工的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已難期待雇主繼續僱用,才得終止;114 年度台上字第 5 號判決原文「倘尚有其他途徑可為,即不應採取終止契約之方式為之」。
- 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公司主張已依勞基法第 11 條第 5 款合法終止,須就勞工確不能勝任、已用過較輕手段等事實舉證。雇主有告知解僱事由的義務,見下段註腳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重勞上字第 46 號判決。
-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重勞上字第 46 號判決(2022 年 9 月 20 日;終止不合法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非最高法院見解):勞基法第 11 條、第 12 條規定雇主的法定解僱事由,基於誠信原則,雇主有告知勞工解僱事由的義務,不得隨意改列,也不得將解僱通知書所載事由,於訴訟上變更為他項事由。該案通知只寫專案工作量減少(業務緊縮,第 11 條第 2 款),公司到勞資爭議調解時才改稱業務性質變更(同條第 4 款),法院認為不得改列。這段論述適用於第 11 條各款,「不能勝任」(第 5 款)也包括在內。
-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829 號判決(2023 年 6 月 8 日):通知信載明依勞基法第 11 條第 5 款預告終止,並寫「如今日會議所述」;兩造不爭執公司曾實施 30 日 PIP、勞工未通過;勞工調解時似未否認未通過 PIP,起訴狀也記載 PIP 及未達成改善目標的經過。最高法院認為勞工是否不知終止事由「亦待研酌」,二審逕認公司未明示終止事由有可議之處,廢棄發回。重點是勞工實際上是否知悉,不是只看通知書格式。
-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830 號裁定(2023 年 7 月 27 日,駁回上訴,全案確定);二審為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勞上更一字第 6 號判決(2022 年 12 月 27 日;本案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一次)。勞工於 PIP 實施後數日以電子郵件明確表示不同意,並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公司於其後預告終止。員工手冊規定「拒絕參與 PIP」者雇主得預告終止,PIP 計畫本身也寫明若未展現滿意進步,可能於第二次檢討會議前終止契約,二審因此認為不必等 PIP 期滿;二審另認定勞工客戶拜訪紀錄複製貼上而敷衍。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二審認定(裁定附帶說明:原審認定 PIP「並無不法或不合理之處」)。
同類情形另見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1593 號裁定(2024 年 9 月 26 日,駁回上訴;二審認定勞工拒簽 PIP、改善期間仍有基本錯誤)、114 年度台上字第 458 號裁定(2025 年 5 月 8 日,駁回上訴;二審認定主管具體輔導後仍未改善)。 - 有利的情形見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勞上字第 9 號判決(本文 H2 五):勞工多次書面請求說明考試範圍、內容與方式,法院認為是合理要求,不能逕認「能為而不為」。不利的情形見前述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830 號裁定。個案仍須看公司規則與目標是否合理。
-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2709 號判決(2024 年 1 月 31 日,上訴駁回,確定);二審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 年度勞上字第 16 號判決(2023 年 8 月 23 日)。計畫書並載明已是最低職等的,減薪 10% 且不低於基本工資;公司每年 6 月、12 月考績,分 A1、A2、A3、B、C 五等。最高法院用語:「勞工不能勝任工作與雇主解僱,在程度上應具相當對應性」,並列出綜合衡量因素,包括具體事實態樣、到職期間、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所生危險或損失、勞雇關係緊密程度。以上為法院認定的事實,不是當事人主張。
- 目標: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244 號判決(見 H2 二註腳)指出,工作內容有重大調整時,要妥為衡量、調整目標,不得逕以原訂目標當唯一標準;更審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 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 1 號判決(2025 年 3 月 18 日,判決末載不得上訴),認為負責通路更動、年度目標由 2,000 萬元調高到 5,000 萬元,考核不公允。不利的情形見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254 號判決(2022 年 6 月 23 日,上訴駁回):公司調降 PIP 目標、給 3 個月改善期間,並協助申請轉任關係企業職缺未果。
期間與輔導: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823 號裁定(2023 年 3 月 30 日,駁回上訴):二審認為公司未向勞工明確告知第 2 次 PIP 的時程與內容即終止,未盡保護手段。前述 114 年度台上字第 458 號裁定:二審認定主管具體輔導後仍未改善。
更輕的選項: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1108 號裁定(2024 年 8 月 8 日,駁回上訴):二審認為 109 年考乙等後未啟動 PIP、未考慮調任即解僱,不符最後手段性。
理由前後一致:見 H2 二註腳(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829 號判決)。 - 二審判決日期 2022 年 6 月 30 日;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459 號裁定(2023 年 10 月 19 日)駁回上訴,全案確定;以上為二審法院認定,不是最高法院見解。本案派遣公司是雇主,PIP 起因是要派公司為安排新作業,要求勞工參加認證考試,勞工並非績效不佳;要派公司的工作規則針對績效不佳員工,每次勸告期 30 日、共 3 次勸告。判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雇主須給付薪資並提繳勞退。
- 就業保險法第 11 條第 3 項:「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勞基法第 16 條第 2 項:「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第 3 項:「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勞基法第 19 條:「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
全文可查:就業保險法第 11 條、勞基法第 19 條。 -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2709 號判決(見 H2 四註腳):勞工在預告當天晚上才申請勞資爭議調解,預告在先,不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8 條;公司拒絕受領勞務,要負受領遲延責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8 條:「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先調解、後被資遣的順序相反,先後不同結果可能不同,本文不展開。勞動事件法第 49 條:「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全文可查:勞動事件法第 49 條。
- 勞動事件法第 35 條:「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立法理由所舉例子為勞動基準法第 23 條的工資清冊、第 30 條第 5 項的出勤紀錄。
民事訴訟法第 344 條第 1 項第 5 款:當事人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的文書,有提出之義務(同條第 2 項設有隱私、業務秘密的拒絕事由)。
勞動事件法第 36 條第 1 項:「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第 5 項:「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第一項之命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全文可查:勞動事件法第 35 條、第 36 條、民事訴訟法第 344 條。





